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某某砂厂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某某砂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经营者:于某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桑某某,男,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县某某砂厂(以下简称某某砂厂)及原审被告中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甲局)、原审被告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某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某某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原审被告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砂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结算金额的依据。该情况说明上的公章及签字仅是为了上报流程管理,而非对内容的认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费用自2017年确认,2023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某某砂厂辩称,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加盖项目章和项目经理桑某某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情况说明》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承担该《情况说明》载明的费用并无不当。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中铁某甲局辩称,同意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桑某某放弃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砂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某甲局、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桑某某向某某砂厂支付便道施工费420,000元、协调各项处理费337,000元、铁件加工费17,000元,合计774,000元;2.中铁某甲局、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桑某某向某某砂厂支付欠款利息307,923元(以欠款77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10年4个月,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之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某某砂厂的师某与中铁某甲局新建某某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桑某某协商在新建某某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工地建设砂石料筛分厂,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形成《工地建沙石料场协商纪要》一份,约定:2013年7月份,项目部统计线路工程及附属工程,砂石料用量K25km–K64+900段铺设轨道用低渣约35,000立方;铺设土工布及附属浆砌片石、车站路基挡肩低标号混凝土用沙子约20,000立方砂石料用量较大。项目部实地调查,K35+800处向某某滩内8公里处是天然古河道,可以筛分沙子和石子……。为减少运距,项目部2013年7月1日与师某协商在现场筛分砂石料,可以降低成本,比师某原来送至某湖的合同价格降低15-20元,筛分的沙子、石子全部供应给项目部使用,不得外面给其他单位,项目部与师某协商在工地建砂石料筛分厂。师某经现场调查可以建筛分料场,于2013年7月12日安装设备进行筛分,同时修了两条通工地的施工便道:料场至K35+800处的便道长度8公里,接工地施工便道,可以供应小里程用材料;料场至K54+100处便道长度约4.5公里,可以供应大里程用料,平均运距不超过25公里。该份会议纪要落款处加盖有中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新建某某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及桑某某、秦某某签字。后某某砂厂按照约定建立了砂石料筛分厂进行了生产,并用于了涉案项目,后因资金不到位导致停工至2017年4月份,导致某某砂厂已筛分的部分石子、沙子遗留在现场,至今未处理。2017年5月16日某某砂厂向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的涉案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加盖有中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新建将某某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及桑某某签字),载明:中铁某甲局集团新建将黑铁路专用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我是奇台县五马场乡某某砂石料场师某…2013年7月份当时项目经理桑某某与我单位协商,在工地附近建一个砂石料厂,为节约运输距离降低成本。经现场实地考察,某某滩古河道内可以筛分砂石料。十局拌合站用的沙子是我供应的,和项目部有合作基础,我就决定在工地附近筛分砂石料,供应将黑铁路专用线工程使用。将黑铁路专用线工程因资金不到位停工至今年4月份。停工前我筛分的沙子、石子,一部分运至现场,一部分存在料场。停工以来,我知道项目部难处,一直等到现在没有拿到一分钱。希望项目部领导给予解决,我把具体情况说明如下:一、我筛分砂石料共计32,000立方,今年4月份复工以来,我供应沙子、石子用于铺低渣,路基累计8800立方。目前料场存石子5000立方,沙子:18,200立方;二、修运输道路14公里,费用42万元;三、砂石料场所在地是五马场乡的牧场,我已经于乡政府和牧民协调好关系,不会有牧民阻工……。2019年5月6日,某某砂厂就案涉工程自行制作了费用统计表,桑某某对其中备注画勾的费用认可,并表示已经支付,包括加工铁件费用17,000元,庭后,经某某砂厂核实,确认铁件加工费用17,000元中铁某甲局、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已经支付。2021年1月11日,某某砂厂负责人师某与桑某某就关于将黑线工程与五马场某某砂场遗留问题进行汇总后作出说明(其上有桑某某、师某签字),载明:1.2013年7月份在工地K36+800处古河道内临时建砂石厂,为将黑线储备砂石料,目的是减少运距、降低成本。后因该项目资金问题造成停工4年,大部分材料因雪融被填埋。2017年4月份复工……2、施工过程中,地方事宜的协调,项目部委托师某配合解决。……4、2013年10月份停工后,外欠款巨大,需要解决农民工工资、应急费用。外借师某100万元应急。2014年5月份归还本金,签订了还款合同,同期银行利息3.8万元,实际发生利息未明确,师某要求支付利息19万元,利息未支付。原将黑线项目部当事人:张某、秦某某、桑某某。……。中铁某甲局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中铁某甲局系被告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的股东之一。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系中铁某甲局的子公司,涉案项目系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实际施工,桑某某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秦某某系第一工程公司涉案项目的书记。又查明,某某砂厂于2023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登记立案,某某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45%。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砂厂与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供应砂石料的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由某某砂厂修建运输道路以减少运距、降低成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某砂厂按双方约定修建了两条施工便道。根据2017年5月16日情况说明中确认的费用,“修建运输道路14公里,费用420,000元”,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对加盖印章事实认可,但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只能证实被告桑某某收到该份说明,不能证实其对内容的认可及欠费的事实。情况说明是师某向被告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作出的说明,落款处加盖有中铁某甲局项目部印章足以说明其对内容并无异议,同时在后期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砂厂支付款项过程中,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对情况说明中内容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是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确认,也是对该费用的认可。故对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应当向某某砂厂支付便道施工费4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修便道的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应当由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便道施工费用,故对某某砂厂请求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修建运输道路费用4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某砂厂主张铁件加工费及协调费的请求。因某某砂厂认可铁件加工费用,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已经付清,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砂厂主张的协调费用。其提交的《费用统计表》并无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签字确认,桑某某虽然认可协调产生费用,但对费用金额无法确定。同时,某某砂厂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某某砂厂主张协调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砂厂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某某砂厂与案涉项目负责人桑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才确认某某砂厂修建运输道路的费用,但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某某砂厂主张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砂厂于2023年12月4日登记立案。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中铁某甲局、桑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中铁某甲局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由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实际施工,该公司具备独立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责任。桑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承担,故中铁某甲局、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一、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奇台县某某砂厂支付道路施工费420,000元,并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二、驳回奇台县某某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某砂厂向本院提交收据两张,拟证实:某某砂厂协调项目工作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上诉人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某甲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据上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确认,且某某砂厂并未在一审中出示该组证据。原审被告桑某某对真实性认可,但收据的金额不能确认。因无法确定收据上载明的人员身份,以及支付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中铁某甲局及桑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情况说明》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某某砂厂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情况说明》上加盖了中铁某甲局项目部的公章及桑某某的签字,且系某某砂厂为向中铁某甲局主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而提交,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虽主张该公章及签字仅是为了上报流程管理,而非对内容的认可,但结合《工地建沙石料场协商纪要》以及2021年1月11日的遗留问题说明,应视为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对案涉《情况说明》知晓并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应当向某某砂厂支付道路施工费42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某某砂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便道施工费的履行期限,故某某砂厂在2023年12月4日起诉应视为宽限期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铁某局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