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5民初7360号 原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贾家村(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09966063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1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51994********,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门村186号。 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中心路8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4184770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齐都医院),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园路123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903054931961943。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淄区妇幼保健院(齐都医院)(以下简称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支付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欠款158715.9元,并支付经济损失7061.55元。2、判令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无故扣罚的工程款223898.7元,并支付经济损失42686.87元。3、判令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淄区妇幼保健院配合进行审计,审计完成后支付相应工程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变更第三项诉求:判令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淄区妇幼保健院配合原告完成审计。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由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监督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签订《临淄区妇幼保健院(齐都医院)综合楼施工合同追加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的综合楼基坑支护项目由原告承建施工,价款共计6587158.96元,施工总工期90日历天。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节点,基坑支护完成总工程量的60%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基坑支护施工完毕,经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基坑回填土完成,施工单位15日内上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拨付至审定值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结构主体完成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质保期业已结束。但被告应付合同总额80%部分的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此外,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无故拖延拒不配合进行审计,导致工程尾款不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并要求被告配合审计,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按三方签订的追加协议书,案涉工程款的审核主体和付款主体应为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本被告在收到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拨款后核减总包管理费、税金、其他扣款项目后转移拨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已付部分扣减管理费和税金均有合同依据,也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确认,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案涉工程原告存在使用本被告的施工材料、施工不规范罚款、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修复费用、堵门导致的经济损失等扣款项,应在付款中进行扣减。案涉工程原告施工中存在施工标高与设计不一致、护坡钢筋植筋密度不足、喷浆护壁厚度不足、锚杆锚锁间距过大数量不足等实际施工与施工图纸严重不符,导致工程量缩减的情况。上述问题对工程量的影响巨大,也同时影响工程款结算,本案应按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在存在如此多问题的情况下原合同结点的付款存在超付的可能。 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本被告发包给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总包单位,且案涉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由原告中标。虽之后签订三方协议,但三方协议明确每次拨款由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进度单报项目管理单位报监理单位审批同意后,再上报本被告审批,经本被告核定确认后予以拨款。虽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额的80%,但本被告并未见到相应的进度款申请单及监理和项管单位审核同意的报批单。从该点讲原告要求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因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诉求不成立。因案涉工程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实际工程量缩减,则相应的工程价款支付结点也应按比例下调。若按原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支付80%,最终经过审计后的审计额低于合同金额,则存在超付款项的问题。因此,鉴于本案情况,因本被告已委托就案涉工程作出的初步审核报告,但原告不认可,因此建议就案涉工程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临淄区妇幼保健院(齐都医院)综合楼施工合同追加协议书一份;证据二、基坑支护部分工程验收记录一份;证据三、起凤建工工作联系单一份、起凤公司内部转账通知单一份。 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临淄区妇幼保健院(齐都医院)综合楼施工合同追加协议书;证据三、《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书》;证据四、齐都医院工程款拨款付款单3份及起凤建工开具的发票7张;证据五、起凤建工扣减税金及管理费的内部计算及确认文件;证据六、扣款明细表;证据七、临淄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签到表及人民调解协议草稿一份。 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审核报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需要按实际工作量进行核定,并且将提供详细证据证明扣款符合合同约定,且经过原告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出具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合同约定的付款80%的付款条件因无检测合格报告,不予支付,且付款由监理、项管审核同意后方能付款,现未达到合同额80%的付款条件,对证据三不予质证。 对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工程已交付使用,不存在任何扣费和扣税项目,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任何费用,无须再加扣任何款项,对证据六不认可,建工材料没有原告签字,不是原告使用,图片不能证实原告施工不规范,行政处罚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返工修复费用是被告单方出具,不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七原告没有签订,调解没有完成,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支付主体应是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仅是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将款项拔付给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后,由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主体向原告拔付,对证据三、五、六、七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案涉合同付款主体不是本被告。 对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经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参见单位盖章,而且工程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应以现场勘验作为确认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最终依据。 对原告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作为发包人、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就临淄区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基坑支护项目签订三方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相关条款就基坑支护项目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由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招标,经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监督,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工程名称为临淄区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基坑支护项目,工程地点在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内,中标价为6587158.96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结算价款等于实际清单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加其他项目费加规费加税金,工程付款节点为基坑支护完成总工程量的60%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基坑支护施工完毕,经两被告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基坑回填土完成,施工单位15日内上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拨付至审定值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结构主体完成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每次拨付款,由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报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上报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相关负责人审批,经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核定后准予拨款。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协议中原告施工内容和合同价进行了再次确认。2020年10月29日,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实际结算审定值的1%上交被告管理费,合同同时约定了增值税金及附加和合同印花税由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扣缴。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是2021年6月1日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三方协议付款节点的约定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0%,即6587158.96元乘以80%等于5269727.17元,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就案涉原告施工项目累计向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拨款三笔合计5111011.27元,还应支付158715.9元。临淄区妇幼保健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第三方检验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属于技术措施不是工程主体,是于2021年10月施工完毕,对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已经拨付的工程款,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扣减管理费51110.11元和相应税款后,向原告付款4842019元。原告主张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扣税款,并向被告索要合同约定的节点应付工程款,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对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已拨付的工程款,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于2020年11月30日扣原告工程款180893.66元,并于2023年3月10日预扣增值税款43005.04元。原告庭审时陈述可以向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票,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相应发票已经抵扣,需等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才能抵扣原告新开具的发票。庭审后,经本院去税务局咨询发票抵扣事宜,税务局反馈说新开具的发票可以正常使用,正常经营的企业均可进行抵扣税款。 又查明,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于2023年2月28日就案涉原告施工工程作出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提报值为8468696.19元,审定值为5758504.68元。原告和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认可该审定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施工内容属于技术措施不是工程主体,上述合同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主张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0%,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还应拨付工程款158715.9元才达到合同价款6587158.96元的80%,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向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提出付款申请,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按照工程款的1%扣除管理费1587.12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128.78元。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辩解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是付款主体,因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因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工程到达付款节点时未按照三方协议的要求向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提交付款进度申请单,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庭审时认可2021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以157128.78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LPR从202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款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支付工程款和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扣工程款180893.66元和预扣款43005.04元,并按LPR从2020年11月30日计算支付经济损失,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辩解180893.66元是因原告未开发票所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原告开发票原告拒开,且原告庭审时陈述能提供发票,故被告扣留的工程款180893.66元应向原告支付,并自扣款日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辩解预扣款43005.04元是因原告有其他扣款项所以未支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有原告的签字和认可,不足以证实原告有其他扣款项,故被告扣留的工程款43005.04元应向原告支付,并按照工作联系单上载明的自扣款日2023年3月10日之后的三个报税期即3个月后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审计,因被告临淄区妇幼保健院根据原告的提报值已经完成初步审计,原告不认可,且原告的该主张,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128.78元及经济损失(以157128.7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898.7元及经济损失(以180893.6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加上以43005.0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1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财产保全费2680元,由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