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2民初215号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工业中路1号4幢101-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67.64元及利息38505元(以500067.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止,后续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872.24元及利息(以23187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酮车间(13号装置)自控系统升级改造施工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院内三酮车间(13号装置工程量清单第1项至16项)设备就位安装、设备内件、管道、阀门、管道安装、设备、钢材防腐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原告无奈即委托第三方审计造价机构东营中正毅和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04713.64元。被告至今欠付工程款500067.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2)鲁0792民初469号裁定,**自称借用了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已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证据不足和主体不适格等问题,在法院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前**主动撤回了起诉,本案与(2022)鲁0792民初469号案件的争议完全一致。在(2022)鲁0792民初469号案件中,原告将业主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业主单位表示**在施工现场一直被潍坊××队,并不知道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了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且表示**代表的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在2020年10月1日前撤离了现场,其他后续工程由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组织的队伍施工,直到完工。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中途退场,合同内的工程量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施工完毕,退场时双方没有核算工程量,双方对工程量一直未进行结算。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退场后,其涉案合同内的工程由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组织队伍进行施工,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不确定,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经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核算,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欠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被告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经营合同书》(附工程量清单),被告将其从案外人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处承揽的案涉三酮车间(13#装置)自控系统升级改造施工项目中的第1-16项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酮车间(13#装置)自控系统升级改造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机械;承包工程范围为三酮车间(13#装置工程量清单第1项-16项)设备就位安装,设备内件、管道、阀门、管道安装,设备、钢材防腐;协议价款:竣工结算依据执行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年《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和配套的省价取费表,取费类别三类,定额人工和取费人工调整为75元/定额工日;税金按3%计取;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表及乙方让业主签字的签证单合计作为最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此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最终上浮5%;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人员工资甲方代扣代发,工程竣工验收试运行合格乙方同时提供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工期于2020年9月1日具备开工条件开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双方另约定其他条款。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形成签证单17份,上述签证单已按照合同约定由业主方进行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完成施工即在2020年10月1日中途突然退场,退场时双方没有核算工程量,原告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不确定,具体完成的程度不清楚,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经被告核算,原告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为此,被告提交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微信截屏、申请表、外来人员施工培训记录表、培训签到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开会录音光盘,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从2020年8月份就已进入现场施工,该考勤表仅是原告施工考勤表中的部分考勤,并非全部考勤,不能证实被告的推断;工资表及银行转账凭证的人员均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他工资发放明细均是复印件且有篡改迹象,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施工;微信截屏从聊天内容看是**和孙姓人员的聊天记录,并非是和**,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对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方人员签字,原告亦从未收到被告因工程进度和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或更换施工人员的通知;对外来施工人员培训记录表、培训签到表有异议,提出案涉工程分两个施工阶段,其施工的是1-16项,该部分是从2020年8月份先进场后签订合同,到2020年10月份完工;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是分包单位,竣工验收单只能由总包单位和业主方签字验收,其作为分包单位无权在验收单上签字,且验收单中有***签字,***是业主方代表,并非被告所称的操作工人,***签字的签证单应予确认;对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并提供作为反证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方***在2020年10月3日借用原告的电缆,并出具借据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归还,从而证实原告并非如被告所称在2020年10月1日即中途退场。原告称涉案工程技改项目共32项,被告将1-16项分包给原告,原告2020年8月27日进场实际施工,2020年10月3日退场,已全部完成合同范围内及根据业主要求合同范围外签证的所有工程量,该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验收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如被告认为原告未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未完成的施工部分及后续如何施工,17-32项的施工方山东显通公司在2020年9月15日以后进场,原告离场时山东显通公司尚未完工,至2020年10月30日32项全部竣工验收。 另查明,2022年6月8日,本院受理**(该案原告)诉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该案被告)、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67.64元。2022年10月17日,**撤诉。 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3690.8元。因案涉工程一直未结算,经原告单方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东营中正毅和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三酮车间(13#装置)自控系统升级改造施工项目结算书,案涉工程结算价为904713.64元。 本案中,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报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京泓博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对案涉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三酮车间(13号装置工程量清单1-16项)及变更签证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23年8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中京泓博鉴字[2023]第23020号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三酮车间(13号装置工程量清单1-16项)及变更签证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635855.0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538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中途退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已完成1-16项工程清单的施工;对于签证单中记载的是拆除工作,属于16-32项的工程,并非原告承包范围,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 2023年8月17日,被告又申请对原告提供的17张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名、所记载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2022)鲁0792民初469号案件中,业主方已向本院书面回复认可案涉工程签证单中**、***系业主方员工,签证单中的签名属实。2023年8月17日,被告又申请追加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发包人)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即中途退场。经核实,业主方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答复案涉项目安装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反映过**所争议的问题,其对**与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完全不知情。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也均系被告方施工人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附工程量清单)、签证单、本院(2022)鲁0792民初469号案中业主方的核实意见、电话调查答复、(2022)鲁0792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书、结算书、中京泓博鉴字[2023]第23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施工即中途退场,申请对业主方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同时申请追加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书面回复其对被告与原告公司**所争议的事项并不清楚。因潍坊先达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已出具书面说明,被告申请对业主方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追加业主单位为第三人,本院未予准许。因业主方已认可签证单中签字的真实性,被告申请对签证单中签字及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均系被告方施工人员,被告申请该二人出庭作证,本院未予准许。被告称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不确定,具体完成的程度不清楚,双方未核算工程量亦未结算,同时又主张经核算已超付工程款,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结合合同约定及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未完成施工即中途退场及后续工程由被告自行完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合同约定,工程量按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表及乙方让业主签字的签证单合计作为最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乙方)持有的业主签字的签证单和工程量清单应一并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工程量清单及签证单作出的中京泓博鉴字[2023]第23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据此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35855.04元。对于被告的付款数额,原告虽对租车费9708元不予认可,称该笔费用的签字系被告方假冒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但经询问,原告对该签字并不申请字迹鉴定,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笔付款属实,被告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3690.8元,尚欠222164.24元,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交付时间和结算资料的交付,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216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8元;造价司法鉴定费9538元,由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301元,被告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