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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3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山东某某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国投某乙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5民初7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5民初75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安徽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领用材料及代缴税金662986.54元作为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代垫款予以扣除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时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部分代垫款单据没有安徽某某公司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确定真实性;其次,代垫税款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再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主张扣款应另案主张,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部分完全没有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清单争议汇总表》、《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签证部分争议汇总表》中涉及的工程款部分,而该两份争议汇总表经安徽某某公司和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签字确认,后在2022年4月11日双方再次进行核算,并签字确认双方意见,其中对部分争议项目双方已达成一致,但一审法院对该两份争议汇总表中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均没有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对价格和部分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劳务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对在工程量清单表中找不到相同或相似项目的,电力预算定额缺项的,参照福建省定额预算在甲方与业主方合同约定下浮的基础上再下浮8%进行结算,而业主结算价是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某某电力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之间结算的价格,由上述公司掌握,一审庭审中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仅提供了部分价格,且为截屏照片,造成无法鉴定及部分争议工程款无法明确计算,而上述签证单和结算价均由上述三家公司保管,故该举证责任在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某某电力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四、安徽某某公司一审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安徽某某公司一审诉请系依据其掌握的签证单及业主结算价进行计算,安徽某某公司已充分举证,故应采纳其结算数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领用材料款及代缴税金应作为扣减事项。甲供材领用单均已由安徽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签名确认,安徽某某公司在2022年3月2日的庭审时明确“对签字没有意见”,且该证据原件亦经一审法庭核对无误,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安徽某某公司至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处领用材料款及代缴税金共计662986.54元的事实。根据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第2条关于工程结算原则的约定,“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施工图工程量+其他费用+工程量清单项目增补变更+签证-乙方扣罚款项-乙方代垫代付款项-乙方索赔”,领用材料款及代缴税金均为甲方为乙方代垫代付的款项,故上述领用材料款及相关费用662986.54元属于工程款应扣除项目,一审法院将该662986.54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总工程款正确,安徽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差额争议款,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第一,关于安徽某某公司主张的争议工程款,其已在汇总表甲方意见一栏中明确其结算的依据,安徽某某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的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经审查未认定安徽某某公司的结算意见。三、安徽某某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争议款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无误。针对争议工程款,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已在核账意见中说明结算依据或不予确认乙方意见的理由,而安徽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不是案涉书证控制方,无法提供自己没有的签证,也无需提供与待证事实无关的结算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47条,安徽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提供签证单及结算价资料,或要求其承担不提交上述资料的不利后果,安徽某某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山东某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山东某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第一,山东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其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工程分包关系,山东某某公司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此外,山东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山东某某公司不欠付其任何应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山东某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根据充分。第二,安徽某某公司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规定,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二、安徽某某公司主张的全部上诉请求与山东某某公司无关。第一,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份汇总表中涉及的工程款,而该部分工程款涉及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之间的争议,山东某某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第二,山东某某公司在一审时多次对安徽某某公司主张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且其申请的司法鉴定内容也与山东某某公司无关。 某某电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电力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安徽某某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某某电力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安徽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全部上诉请求与某某电力公司无关。三、某某电力公司已全部支付山东某某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山东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安徽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56353.2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山东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建设某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山东某某公司对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项目进行某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总体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014年2月,山东某某公司经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同意,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签订《某某发电有限公司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2#机组施工工程分包给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签约合同价578513017元。2015年2月,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升压站、水务管理公司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分包工作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材料、设备供应“除13.1款规定的主要材料外,其他材料包括低值易耗性材料或周转性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费用已包含在乙方的劳务单价中”。劳务报酬按“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乘以清单综合单价计算,清单工程量的计算规则执行甲方主合同的规定的现行标准”。“以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为预计劳务工程量,结算以经过甲方审核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如果甲方的审核量大于发包人(监理)最终确认的合格工程量的,则以发包人(监理)最终确认的量为准”。对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约定:“乙方应在完工后14日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在发包人与甲方办理最终结算、审计完毕后,甲方再对乙方结算资料进行最终确认。在发包人向甲方支付工程尾款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合同计价方式及结算原则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51922000元,最终价款按甲方审核的结算价为准”。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施工图工程量+其他费用+工程量清单项目增补+设计变更+签证-乙方扣罚款项-乙方代垫代付款项-乙方索赔”。2017年8月1日,案涉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安徽某某公司在《领用材料款及代缴税金清单》上签字,2015-2017年期间,领用材料及代缴税金共计662986.54元,上述清单标注分包项目: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2019年9月23日,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结算,《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清单汇总表》,结算合价:22881654.82元;《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签证、设计变更结算表》,结算合价2494144元,合计是25375798.82元。2022年4月11日,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对《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清单争议汇总表》及《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签证部分争议汇总表》进行核对,分别在“2022年4月11日甲乙方核账意见”及“甲方针对乙方异议部分的意见”进行明确,并进行签字确认。安徽某某公司自认已经收到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支付的款项2589963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被某某电力公司吸收合并注销,由某某电力公司承继《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建设某总承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签证部分争议汇总表》(争议金额为2450338元)中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移送在案材料,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Z287号工程造价鉴定,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因原被告无法提供山东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最终完整结算报告、施工合同综合单价表及部分签证单及甩项部分签证单,导致无法对相关争议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中安徽某某公司已施工完成项目的总造价中确定性意见0元,推断性意见0元,供选择性意见为清单部分(七)4.2路缘石造价为300668元。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缴款人为安徽某某公司,鉴证咨询服务*造价咨询费共计134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项目承包给山东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山东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签订的《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建设某总承包合同》应属有效。该总承包合同允许“施工分包商”负责承接各部分项目。山东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同时某某电力公司对于山东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不持异议,故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签订的《某某发电有限公司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书》亦合法有效。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作为分包人将工程劳务中的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安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将简单劳动剥离出来交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做。这不是二次分包,也不能认定为转包,而是符合国际和国内建筑市场惯例的合法经营行为,是将施工层与工程管理层分离的经营模式,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因“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故安徽某某公司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法基于上述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安徽某某公司要求山东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安徽某某公司已将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依约承担给付劳务分包费之义务。2019年9月23日,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进行结算,合同项下费用和设计、变更项目费用共计25375798.82元、安徽某某公司在《领用材料款及代缴税金清单》上签字确认领用材料及代缴税金共计662986.54元,安徽乾坤自认已经收到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支付的款项25899630元;双方于2022年4月11日核对确认的项目清单汇总表里,“钢轨”项目确认“甲方认可金额,可付给乙方”,故49213.9元部分,予以认定;安徽某某公司已确认“无争议,乙方认可甲方结算意见”部分,不予审核;对“乙方有异议”部分,甲方均作说明,安徽某某公司确认后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委托鉴定的签证争议汇总表里涉及争议部分的造价鉴定,因供选择性意见为清单部分(七)4.2路缘石造价300668元非所委托的鉴定范围中的鉴定事项,故该造价不予认定,其他项目因材料不全无法鉴定,安徽某某公司诉求该部分款项无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双方结算原则,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施工图工程量+其他费用+工程量清单项目增补+设计变更+签证-乙方扣罚款项-乙方代垫代付款项-乙方索赔,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应支付款项:25375798.82+49213.9元-662986.54元=24717726.18元。安徽某某公司自认已经收到25899630元,超过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应支付款项。故安徽某某公司诉求的剩余款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214元,鉴定费13452元,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争议汇总表2份,根据2022年4月11日双方共同签署的争议表内容,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新增“备注”一栏,并在“备注”一栏中说明了2022年4月11日核账意见形成过程,欲证明:(1)凡是需要根据业主结算价下浮8%确定单价的,其均已提供与业主结算价,乙方核对后表示认可甲方结算意见,现不存在需提供与业主结算价确定的项目;(2)说明不予确认安徽某某公司主张的具体原因,如:虽有签证提交,但业主未认可;虽有签证提交,但签证工程款并非安徽某某公司施工;未提交签证;项目属于工程量清单范围,应直接按照综合单价结算;要求安徽某某公司提供组价明细,但其未提交,其单价主张不成立等。故该证据可证明根据签证内容等,安徽某某公司诉请于法无据。证据二,现场勘验记录1张,欲证明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对合同清单争议汇总表的2.1、4.1、4.2、4.3进行勘验,并要求安徽某某公司提交完整的图纸和签证,因安徽某某公司未提交,鉴定机构未能确定争议工程量及争议单价数额。安徽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汇总表备注部分是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自行备注,其不予认可;扣款内容涉及到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因此其才要求提供对方完整的合同以及结算报告;其所提交的截图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主张扣款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签证单是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所掌握。某某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另,安徽某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调取其之间最终工程款结算资料,以明确其之间的结算价格。山东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的争议汇总表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一审时已作证据提供,该证据上的“备注”系其自行制作的,安徽某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一审法院已作为材料附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及调查取证事项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安徽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2022年4月11日,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对双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形成《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清单争议汇总表》、《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签证部分争议汇总表》,但一审法院未详细记载双方具体的审核意见。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认为一审查明的“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Z287号工程造价鉴定,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因原被告无法提供山东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最终完整结算报告、施工合同综合单价表及部分签证单及甩项部分签证单,导致无法对相关争议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表述不规范,应根据鉴定意见进行表述。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徽某某公司认为遗漏查明的部分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项目有50余项,该两份汇总表已附卷为凭,一审法院未逐项列明并无不当,安徽某某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认为***【2022】Z287号工程造价鉴定的表述问题,经查,***【2022】Z287号《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第6页载明:“(二)依据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与被告一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找不到相同或相似项目的,采用预算价在甲方与业主方合同约定下浮的基础上再下浮8%进行结算,由于原告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被告二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一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最终完整的结算报告,本次无法对相关争议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三)依据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与被告一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对于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中已列有的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则执行相同或相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和对应的计算规则进行结算,由于原告安徽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综合单价表部分缺失且一直未能补件提供,本次无法对相关争议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由于原告被告一直未能提供0150号签证、T0198号签证单、T0589号签证单、厂区综合管道支架一部分签证单及甩项部分签证单,本次无法对相关项目进行鉴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安徽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代垫款的问题。安徽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领用材料及代缴税金662986.54元作为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代垫款予以扣除存在错误。对领用材料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材料、设备供应“除13.1款规定的主要材料外,其他材料包括低值易耗性材料或周转性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费用已包含在乙方的劳务单价中。”一审庭审时安徽某某公司对上述领用单中其签字没有意见,只是认为该证据中的单价和数额是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在安徽某某公司签字后填上去的,但一审时其并未申请对该领用单填写时间进行笔迹鉴定,故其该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二审时安徽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中签字持有异议,主张不应扣除,于法无据。对代缴税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税金由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代缴,其所代扣缴的税金也未经安徽某某公司签字确认,故该税金不应认定为代垫款,一审法院将该部分税金认定为乙方代垫付款项予以扣除不当,予以纠正,二审庭审时双方均确认代扣的税金为5045.66元。 二、关于总工程款的问题。安徽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清单争议汇总表》、《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签证部分争议汇总表》中争议金额完全没有认定明显错误,双方于2022年4月11日再次进行核算,并签字确认双方意见,一部分为工程量异议,因部分签证单安徽某某公司不掌握,实际由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保管,但其拒不提供导致相应签证单中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另一部分为单价应另行组价确定,因《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参照甲方与业主方合同约定结算价,而其并不掌握相关价格,且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为截屏照片,造成无法进行鉴定,二审时其申请调查令调取上述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的结算材料。本院认为,第一,对汇总表中涉及的0150号签证、T0198号签证单、T0589号签证单问题。一般而言,签证单由施工人掌握,在一审时,安徽某某公司亦向法院提供了案涉工程的509份签证单,其中24份为本案争议项目的,可见案涉工程的签证单系由安徽某某公司掌握,另一方面在2019年双方第一次结算时,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即要求安徽某某公司提供上述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可见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并不掌握上述签证单,现安徽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请求调取上述签证单,于法无据。第二,对项目签证及合同清单部分争议,首先,根据《劳务分承包合同》第16.3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审核确认的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收到甲方审核确认的结果后2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意见后3日内进行复核。对项目签证部分争议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已提供该部分业主的结算价格,安徽某某公司对此有异议,并对部分争议事项申请鉴定,但其他项目因材料不全无法鉴定,安徽某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诉求该部分款项无依据。对合同清单部分争议,因安徽某某公司未提供争议项的组价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2022年4月11日,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再次梳理核对双方争议事项,对所有需依据业主结算价下浮8%的项目,经双方对账确认,现已不存在需要再依据业主结算价确定的项目,而且安徽某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暂定总价为5192.2万元,而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及业主某某电力公司间涉及的工程价款为5.5亿元,现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未明确申请调取的具体项目结算材料,而申请调取其未实际施工的全案5.5亿元工程结算材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款项部分,安徽某某公司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第三,对路缘石部分,安徽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为:对《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签证部分争议汇总表》涉及的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有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该路缘石部分属于双方《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清单争议汇总表》中涉及的项目,故并不在安徽某某公司申请鉴定范围。结合《某某发电厂2×1000某机组工程A标段升压站、水务管理中心及部分外围区域建筑工程项目清单争议汇总表》中双方核账意见,安徽某某公司对该表中的结算单价无异议,对工程量有异议,但安徽某某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施工的路缘石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原则,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施工图工程量+其他费用+工程量清单项目增补+设计变更+签证-乙方扣罚款项-(乙方代垫代付款项-已扣的税费)-乙方索赔,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应支付款项:25375798.82+49213.9元-(662986.54元-5045.66元)=24767071.84元。安徽某某公司自认已经收到25899630元,超过某某能源江苏电力公司应支付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安徽某某公司诉求的剩余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安徽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14元,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