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81民初92号 原告沈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11号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9846857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奎县,现住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海城市***珠住宅小区楼房建筑施工工程,2014年被告将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施工14、16、17、18、19、20号及**2、3、4号楼房的防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义务,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55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凭证,后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405500元未付,另当时被告收取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8261元应予返还给原告,至今未予返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支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05500元及违约金,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38261元及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甲方***珠**项目部,乙方沈阳市***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海城***珠14#、16#、17#、18#、19#、20#,**2#、3#、4#楼,计9栋楼的防水工程全部委托给沈阳市***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带料施工。屋面材料为***牌SBS、高分子卷材,卫生间及其它部位采用高分子卷材。二、甲、乙双方修定价格,屋面44.62元/㎡,卫生间18.46元/㎡(包括卷材、复合胶、底油、石油气、人工费等)。三、防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应协助乙方运送防水施工材料到现场,如:(用升降机、天车等)。四、付款方式:以实际防水施工面积为准,甲乙双方签定施工合同后,乙方在施工前将所需施工材料运到工地时,甲方应向乙方付施工款总额的10%,其余90%,在施工竣工后付清。五、工程竣工后五年内免费维修。地震、人为及自然灾害所造成渗漏、断裂不在保修范围内。六、防水工程施工工期,按甲乙双方规定执行,竣工时间双方协商(大风、雨天除外)。七、屋面、卫生间及其它部位防水工程竣工后,甲方在三日内进行泼水、**等试验,试验合格后十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生效的约定: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同等效力。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并未盖章,只是由**签字确认,乙方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曾支付一笔272000元的工程款。 另查,被告**于2015年11月10在一份蓝湾明珠防水工程量的明细下方为原告方工程部经理***出具欠条,内容为:**工地和**工地**总计欠***防水款肆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455500元),欠款人处由**签字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曾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405500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珠防水工程量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有个防水工程包给我们公司,叫***珠,还有一部分是**,被告是***珠二包的承包人,当时约定工程总价款在完成工程量后支付,工程总造价当时没说,需要施工完毕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这个工程需要我做的已经全部完工,***珠2014年10月份完工,**2015年4月完工,这期间支付了一笔272000元,还有一笔50000元,尚欠405500元、质保金38261元。工程量明细表以及合同书均是被告本人签字,明细表上计算的数额都是被告算的。经本院审查核实,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合同注明的甲方为***珠**项目部,乙方为原告沈阳市***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而合同的生效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涉案合同甲方由代表**签字,乙方由公司加盖公章及代理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份合同属有效合同。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所欠数额系多少。原告方主张总工程价款为727511元和质保金为38261元,被告已支付322000元,尚欠工程款405500元及质保金,且被告在工程量明细中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且被告**在工程量明细中为原告明确出具欠条证明其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剩余工程款40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涉及质保金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请求缺乏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05500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978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