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执异163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被执行人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第三人***,女。
第三人**,男。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11月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称,浏阳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第三人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35万元、150万元、15万元。上述三股东实际出资345万元,尚未缴纳出资155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系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逃避债务的意图及其明显,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35万元,已全部出资到位。申请人申请追加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认缴出资15万元,已于2018年8月29日将出资款15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出资全部到位,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月19日作出(2020)湘0181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14737.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14737.3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支付S70扰流板焊接机费用259327.58元、未摊销的模具费用903907.06元及设计变更费用155000元,合计1318234.64元;三、驳回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94元,减半收取61747元,由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12359元,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38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执6162号。2020年8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8月13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20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公司股东为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三位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35万元、150万元、1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6年12月31日。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共实际出资345万元,尚未缴纳出资额为155万元。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上述三位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证据。***系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财务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35万元、150万元、1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6年12月31日。上述三位股东实际出资345万元,尚未缴纳出资额为155万元,但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上述三位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证据。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湖南源凯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第三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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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