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6778号
原告: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9807579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众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4603947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4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及销售供应商,被告性原告采购发动机罩等汽车零部件。原告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结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请求主张权利。
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属实,对尚欠货款金额254436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2018年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依据被告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订单》,提供满足被告技术、质量要求的合同产品。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911851.3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657415.3元,**254436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2017、2018年《供货合同》、会计明细账一份、销货发票9张、电子承兑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汽车零部件,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4436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4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27元,由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樊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