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6004号
原告: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杭州**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津路**U2库。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博惠公司”)与被告杭州**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星博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星博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1655035.71元;2、依法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自2020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汽车零部件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密封条在内的汽车零部件。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到期货款1655035.7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不支付原告到期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水星博惠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零部件,双方约定了产品价格、付款周期等。2016年11月5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10月3日账面余额1106288.86元,发票28320.77元和68866.70元贵司已入账,我司未入账。”此后双方继续进行交易。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了案外人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21年2月23日,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647545.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章的《对账单》、2014年至2016年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庭审后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水星博惠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655035.71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647545.27元,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有利于原告,本院对其自认予以采纳。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20年8月7日向被告住所地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以本案的收件日期2020年9月9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附利息的债权自**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2020年1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水星博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货款人民币1647545.2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47545.2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杭州**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9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