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9807579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泉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8146863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统,该公司总裁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星博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0)赣1121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水星博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到期已开票货款金额为1,599,675.69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433,897.88元。企业往来询征函中被上诉人在信息不符处手写“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我司账面金额为1,343,752.76元,该金额并非最终催款金额”,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但信息不符的下方公司签章及经办人签章处均为空白,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该函回复的欠款金额是否为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具体核实真伪不明;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为1,599,675.69元,且被上诉人也表示认可,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义务。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答辩人尚欠上诉人的货款金额应为1,433,897.88元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1,599,675.69元的事实认定清楚。首先,该询证函是上诉人在原审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并非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有问题却还将其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证明其主张,本身就有问题。其次,答辩人已在询证函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并手写金额对函中金额提出了异议,已具有证明力。最后,根据《供货合同》第23.2条双方确定的默示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按规定与答辩人进行双方财务往来对账,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答辩人发送(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信函)的对账结果进行确认,超过期限不确认或不答复的,视为上诉人同意。综上,原审法院对答辩人尚欠上诉人的货款金额应为1,433,897.88元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1,599,675.69元的事实认定清楚。
山东水星博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9,675.6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原告山东水星博惠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合同产品的批量生产和供货。合同第2.3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订单》,提供满足甲方技术要求的合同产品。3.3: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为: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或按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结算;合同产品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地点交付,按双方约定的方式验收,以及办理入库手续,乙方按入库数量开具结算金额发票交付甲方。有关合同产品的供货数量统计及结算方式等见《量产产品价格协议》。5.1《采购订单》是甲方向乙方发出的契约性文件,确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等内容,该《采购订单》一经双方书面确认,就视为本合同的延续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5.2《月份滚动计划》作为甲方向乙方发出的参考性文件,旨在确定乙方按此计划做好产前准备工作。5.3条:乙方在收到甲方以传真方式或者其他书面方式的《采购订单》3日内,向甲方书面发出对该《采购订单》的确认结果。不回复或逾期回复,视同乙方已确认《采购订单》且无异议。双方电子邮件联系方式为:甲方电子邮箱:lix×××@hantengauto.com联系人***乙方电子邮箱:lwc×××@163.com联系人刘文成。5.4条:乙方应按《采购订单》中的要求,向甲方按交货时间、交货数量交付合同产品。5.6条:小批订单及样件订单分为通过甲方物料管理系统发布的电子订单和为满足特殊需求而下发的书面版本订单。物料管理系统发布的电子订单以及经甲方采购主管部门签字**的书面形式订单视为本合同一部分。6.2条:根据甲方市场销售和生产的需要,甲方有权对《采购订单》合同产品的交货时间、交货数量进行调整。6.14:为保障前款的有效实施,为用户提供“专业、可靠、值得信赖”的服务,双方一致同意将双方合作期间最后12个月内月供货最高金额的3倍的全部或部分作为产品售后服务质量保修金。具体数额届时由甲方另行确定,差额部分由乙方另行补足。但乙方继续为甲方其他产品服务的,酌情减收或免收产品售后服务质量保修金。9.4:乙方合同产品交货后,由甲方进行初步验收。乙方不能把甲方卸货时的签字或**视为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取决于质量验收。只有质量验收合格的产品才是交货数量,才能按规定付款。9.5:甲方在接收合同产品后,发现合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有权以“不良品处理通知单”形式退货,并要求乙方接受补充、更换、返工、返修、退货、减货、停货及索赔等处理。乙方接到“不良品处理通知单”后应立即按“不良品处理通知单”的要求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一经发生,甲方有权在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14.5:甲方对停止供货的乙方,将冻结部分货款作为其已装车的零件(材料)或备件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质量担保金。此质量担保金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合同产品质量特性等级对应提取,A类:50万元、B类:30万元、C类:10万元。17.1: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有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时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量产产品价格协议》,协议约定甲方M11G/B15G/B15A//M11/A45项目的产品由乙方负责开发试制、生产供货。产品名称为发动机装饰罩总成。合同价格为不含税到厂价(包含运费、包装费等),且本合同价格为最终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价。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向甲方以批次供货的方式向甲方供货,具体供货的产品名称、批次、数量和交付时间以甲方相关采购订单(包括但不限于:信件、传真等形式)为准。每批次产品经入库/上线/下线最终检验合格且发票入账后90天内,甲方以电汇、汇票或承兑汇票等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甲乙双方原则上以每月1日至最后一日发生的业务进行对账,乙方以甲方双方对账共同确认的交易物料数量及有效的价格协议、甲乙双方约定的发票类型开具发票。乙方必须在每月15日内开具正式发票,如因此引起的发票不能入账,甲方概不负责。本协议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有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16年也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依约开始供货,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企业往来询证函》,原告询证内容为: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未付款1,509,530.57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处,手写“截止2020年2月29日,我司账面金额为1,343,752.76元”内容,被告公司在该内容下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对被告在询证函提出核减的数额也未予回复。原告庭审提出在2020年7月份通过邮寄方式又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被告未予回复。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2020年7月份的询证函。庭后本院向原、被告进行核实,原告向被告开出发票未付款的金额为1,599,675.69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且最后开出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量产产品价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对原告的送货进行确认,并在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发票入账后90天内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额以本院确认1,433,897.88元为准。原告主张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向被告开具发票时间2020年5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票入账后90天内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8月14日开始起算。被告主张由江西水星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原告承担的167,895.23元质量索赔款应予以扣除,原告与江西水星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不同法人的公司,原告对该笔款项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留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双方合作期间最后12个月内月供货最高金额的3倍的全部或部分作为产品售后服务质量保修金。具体数额届时由甲方另行确定,差额部分由乙方另行补足。但乙方继续为甲方其他产品服务的,酌情减收或免收产品售后服务质量保修金”,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保修金的具体数额,原告对该质量保修金持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又主张扣留质量担保金,根据合同约定,系在原告停止供货情况下,才冻结部分货款作为质量担保金,此质量担保金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合同产品质量特性等级对应提取,A类:50万元、B类:30万元、C类:10万元。本案合同期限届满且双方已停止供货,故对被告要求冻结部分货款作为质量担保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关键零部件管理办法及车型分类的附件等汇总清单中未发现与原告提供产品相符的特性等级对应品名,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产品按B类产品扣留质量担保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认可其产品属于C类,同意扣除质量担保金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水星博惠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33,897.88元(该数额已扣除质量担保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14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水星博惠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东水星博惠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公司货款为1,433,897.88元还是1,599,675.69元?系应按询征函中山东水星博惠公司确定的数额还是**公司提出的异议数额认定本案所欠货款?
本案中,上诉人山东水星博惠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写明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未付款1,509,530.57元。**公司随即在该询证函信息不符栏中手写注明:“截止2020年2月29日,我司账面金额为1,343,752.76元。”同时在手书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山东水星博惠公司收到了该回函并作为证据在本案中出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23.2条约定,上诉人应按规定与被上诉人进行双方财务往来对账,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发送(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信函)的对账结果进行确认,超过期限不确认或不答复的,视为上诉人同意。23.3条又规定,如上诉人对上述财务对账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现上诉人确认已收到了被上诉人对货款异议的回函,如上诉人对该数据有异议,则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其对被上诉人的回函提出过书面异议,应视为对被上诉人对账结果的认可。故上诉人山东水星博惠公司提出的应按询证函中上诉人公司确认的金额计算所欠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8元,由上诉人山东水星博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