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锦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宁华锦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华锦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锦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张有利,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安全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许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锦化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华锦)、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华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张鹏、被上诉人北方华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110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改判辽宁华锦与北方华锦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14237.9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改判由辽宁华锦与北方华锦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结果显示血液不合格。职业性苯中毒的国家标准是中性粒细胞数低于2×10*9/L或白细胞数低于4×10*9/L为职业性苯中毒,**的检查结果为中性粒细胞数1.7×10*9/L、白细胞数3.5×10*9/L,都低于职业性苯中毒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于是接触苯等有毒有害岗位,符合职业性苯中毒特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性苯中毒的诊断》继续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明确诊断。但辽宁华锦与北方华锦并没有按国家的法律和标准安排**进行进一步确诊,也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对**进行转岗安置,造成**的身体持续受到损害,原审判决中称辽宁华锦与北方华锦无过错,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此外,**在2016年的职业健康检查时,显示中性粒细胞数1.28×10*9/L、白细胞数3.19×10*9/L低于国家标准。但辽宁华锦与北方华锦依然没有依法进行确诊和及时转岗安置。至2018年,**在职业健康检查时再次显示中性粒细胞数、白细胞数低于国家标准时,被上诉人方开始对**进行职业病检查。2019年9月12日,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后经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盘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残为五级伤残。直至2019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安排**调离现岗。但2015年至2019年长达四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对**没有及时转岗,造成**五级伤残,何来的及时转岗。因此,对于**的伤残,被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民事赔偿的标准。二、原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可证明原审法院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对**进行赔偿。但判决又认为被上诉人无过错,没有对**进行赔偿,做法前后矛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性苯中毒的诊断》判定职业性苯中毒是依据中性粒细胞数确诊的,而不是依据中性粒细胞比例确诊的,原审法院依照中性粒细胞比例认定**2015年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合格与事实不符,应该发回重审或改判。四、当前,我国司法系统大力推行类案检索,国内大量同类型案例证明,职业病伤残应按照劳动者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审法院拒绝裁判的行为有违常理。**的伤残等级确定,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确定,法院不能拒绝裁决。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辽宁华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每年参加公司组织的职业病体检,2015年体检时,未检查出患有职业病。2016年职业病体检结果为未发现职业病禁忌及疑似职业病。2017年职业病健康体检结论为未检查出职业禁忌症及疑似职业病,可以继续从事原岗位作业。2018年体检时初步结论为血白细胞计数低,中性粒细胞减少。2018年复检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结论为血白细胞计数低,中性粒细胞减少。未提示职业性慢性苯中毒,仅让复查血常规。2019年4月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检查结论为疑似职业性慢性苯中毒,建议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机构明确诊断。由此可见,我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每年按时为职工提供职业病体检,便于职工了解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也在职工体检出潜在风险时,及时进行复检核查。**本人在2019年9月12日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我公司知情后第一时间(2019年10月15日)对**进行了调岗安置。2019年11月20日,盘锦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我公司开始为**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于**患有职业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作为化工企业而非专业的医疗机构,当然以有资质的体检机构的体检结果为准,**认为的职业病苯中毒标准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我公司有过错的依据。二、原审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阶段,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情进行鉴定,是符合法院案件审理程序的。**与辽宁华锦原计划在2021年10月27日在盘锦市中院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通过了解调查,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录中针对**职业病受伤的情形均无法鉴定。经协商,我公司也同意**自行选择社会上其他机构进行鉴定,视鉴定结果再行商议,**用两个月的时间也未能找到可以进行伤情鉴定的机构。原审法院委托机构进行鉴定与原审法院是否认定辽宁华锦有无过错无关,是法院审理的正常程序。三、**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中性粒细胞比例认定**2015年职业病健康检查报告合格的说法有误。不是一审法院依照中性粒细胞比例认定,而是盘锦市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结果,一审法院采信了盘锦市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结果而已。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已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方华锦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辽宁华锦与北方华锦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30万元;2、请求辽宁华锦与北方华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合计3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1日,**与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试用期为6个月,岗位为钳工。2019年8月1日,**与北方华锦签订劳动合同,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为止。工作内容为从事工程分公司动设备维护车间钳工。2020年3月11日,**与辽宁华锦签订劳动合同变更(续订)协议书,载明:“变更(续订)期限执行下列第二款:2、无固定期限自2020年3月11日始。二、从事钳工岗位工作。”
2015年至2018年,**分别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2015年检查结果正常;2016年检查结果建议复查血常规,经复查结果为未发现职业禁忌证及疑似职业病,可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2017年检查结果为未检出职业禁忌证及疑似职业病,可以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2018年11月2日初检检查结果为血白细胞计数低(3.3×10^9/L),从事接触苯作业,建议一个月内复查二次血常规(间隔一周)。可继续从事其他岗位作业;2018年12月19日复检检查结果为血白细胞计数低(3.1×10^9/L)、中性粒细胞减少(1×10^9/L),建议复查血常规。
2019年4月12日经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结论为疑似职业性慢性苯中毒,建议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机构明确诊断;同年9月12日经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处理意见:1、脱离苯及其他有毒物质作业场所;2、根据病情综合治疗;3、如需劳动能力鉴定,按GB/T15180处理。10月15日,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印发关于**调离现岗位的通知,将**调离到机械厂二水源维修工段钳工岗位。同年11月20日,经北方华锦申请,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做出盘人社工伤认字[2019]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
2020年9月27日,盘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辽宁省盘锦市劳鉴GS20202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鉴定人**残情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鉴定结论为伍级。2021年2月4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618.06元。
另查,2021年3月15日,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盘劳人仲字[202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17日,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盘劳人仲字[202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再查,2014年2月21日,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自己受到伤害时,该工作人员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从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是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劳动者不仅构成工伤,而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也构成一般民事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既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也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与北方华锦于2009年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在其享受工伤待遇后,可以主张民事赔偿。因此,对辽宁华锦与北方华锦抗辩**获得工伤待遇后不能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受到损害的劳动者,除工伤保险待遇外,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的,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按照过错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且其在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也及时为其调换工作岗位并支付工伤待遇,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事实,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辽宁华锦与北方华锦应否赔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被认定为工伤后,辽宁华锦及时为其调换工作岗位并支付工伤待遇。**在确诊为职业病后未住院治疗,**虽有劳动能力鉴定伍级,但未进行伤残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目的是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而伤残鉴定的目的是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辽宁华锦与北方华锦对其工伤有违法事实和侵权行为及获得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关于辽宁华锦与北方华锦应赔付其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14237.9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慧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耿 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