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201民初3958号
原告:***,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红城北路党政大楼西北600米。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锦州鸿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科技嘉园4-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锦州更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齐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锦州鸿实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更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将其科右前旗大石寨至科右前旗勿***信线路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后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锦州鸿实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锦州鸿实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将该工程中的基站引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劳务费,原告完成劳务作业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4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的主体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