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xx与大连xxxx工程有限公司、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1627号 原告:***,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大连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孔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xx,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xxxx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建设)、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壹万零柒佰伍拾元整(10750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开始,由被告阎xx同意到被告大连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xx部队手雷训练场工程项目作施工人员,职务:铺地砖,工程地点在甘井子区xxx号,原告工作时间是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5月16日止,原告与被告约定500元/天,直至工程结束。但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建设提出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受雇于被告xx公司或阎xx,被告xx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二、关于xx部队训练场工人欠薪事宜早在2023年1月18日在甘井子区劳动监察已全部处理完毕,曾有20名受雇于阎xx参与过xx部队训练场施工的工人以欠薪为由在甘区劳动监察投诉本案被告xx公司和阎xx,后该案经调解结案,阎xx通过借款方式偿清了所有工人工资,xx部队施工项目工人欠薪事宜已于2023年1月18日全部处理完毕,再无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现本案原告又以其为xx部队训练场工人的名义起诉xx公司和阎xx,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法庭查明以上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U盘(内存187张图片)、光盘(内存三段录音),王xx自行制作的2份文件、王xx发送短信记录截图3页、现场施工变更签证单等证明材料,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承诺书两份、欠薪工人领工资收条20份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xx建设承包xx部队特种车辆训练场项目后,将手雷训练场工程转包给被告阎xx。2021年11月,阎xx雇佣案外人王xx为其从事管理工作,期间王xx联系本案原告***到案涉工程施工,原告自述工作内容为铺地砖和路边基石,每日工资500元,工作时间自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5月16日,应得工资为107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经阎xx同意到被告xx建设务工,应得劳务费10750元,二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了王xx摄制的工地现场照片以及王xx向阎xx索要工资的录音和两份王xx与案外其他人的录音,上述照片并未体现原告务工情况,录音中亦未体现原告工资相关事实,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由二被告雇佣及工资标准、工作期间等基本事实,故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