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四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xx、大连xxxx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1730号 原告:王xx,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大连xxxx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宏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xx,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大连xxxx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建设)、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xx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捌万玖仟肆佰肆拾陆元整(89446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开始,由被告阎xx招聘到被告大连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xx部队汽车训练场手雷训练场工程项目施工人员,职务:管理工作(工作记录考勤记录为凭证),工程地点在甘井子区xx号,原告工作时间是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工资7000元,直至工程结束。但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明公司提出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是与被告阎xx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四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阎xx在本案之前早已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原告结清了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拖欠。三、原告曾于2023年1月18日在甘井子区劳动监察组织了20名受雇于阎xx并参与过xx部队训练场施工的工人以欠薪为由投诉本案被告四明公司和阎xx,后该案经调解结案,阎xx通过借款方式偿清了所有工人工资,原告和阎xx于当日共同出具《承诺书》确认工人欠薪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再无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如再有人以欠薪为名起诉被告四明公司或阎xx,原告愿承担全部责任。现本案原告又以其为xx部队训练场工人的名义起诉四明公司和阎xx,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法庭查明以上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的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阎xx或四明公司的确认,且与其自己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矛盾。 被告阎xx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87张图片、录音资料、王xx自行制作的2份文件包括申请、公司应付款明细,王xx发送短信记录截图3页、现场施工变更签证单、火车票、汇款单等证明材料,被告四明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承诺书两份、欠薪工人领工资收条20份、协议书、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xx建设承包xx部队特种车辆训练场项目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阎xx。原告自述其于2021年3月14日即经阎xx雇佣从事xx部队卫生队装修项目管理工作,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为阎xx转包的汽车训练场和手雷训练场项目进行管理工作。原告自述其工作共包括xx部队卫生队装修项目、射击训练场、汽车训练场、手雷训练场等项目,但于本案中仅主张汽车训练场和手雷训练场项目的劳务费,与前期劳务费无关。关于劳务费标准,原告在从事前期卫生队装修项目管理时,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该标准有被告阎xx两次向原告转账17天劳务费3972元可以佐证。对于应付劳务费的工作时限,原告虽提供了与阎xx的录音以及部分旁证,可以证明原告为阎xx务工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实际工作时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受阎xx雇佣从事汽车训练场和手雷训练场项目的管理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该事实有据认定,但原告对于被告阎xx实际应付劳务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限,故对其应得劳务费的数额无据认定。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