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03民初56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执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执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被告广东某公司于202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东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支付货款75,789.57元并自2024年6月19日起按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款项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25年2月19日利息为2,050.8元);2.判令被告广东省某公司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3,374.6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广东省某公司因修建成都XXX项目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供水设备,并于2023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交接、保修等义务,并经广东省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445,821元已经支付356,656.8元,还有89,164.2元未支付。
被告广东某公司辩称,对四川某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但对支付时间及利息有异议;根据双方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第7.5条,约定送货单必须满足第8条的相关约定,否则需方有权不予办理验收及货款支付手续,由此一切引起的经济责任由供方承担。合同第8.6条载明送货单必须按实际送货内容和实际单价填写,需将单价进行价税分离,送货单、发票的金额、税率必须一致,送货如不满足本合同要求,需方有权不予办理验收及货款支付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该供货单并未进行价税分离,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我方有权延期支付货款,相关经济责任由智中公司承担,因此我方不应当支付利息。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但支付时间有异议,根据合同第2.5条,约定质保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以及最后一批货物到场6个月后起计,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是2026年6月19日以后才满足支付条件。对第3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广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某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责任共计25,915.45元;2.反诉诉讼费由四川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7日,反诉原告(需方)与反诉被告(供方)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格兰富牌水泵等材料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45,821.00元。其中关于交货期限,合同明确约定:“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该批货款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供方生产完前20天通知需方,需方支付到订货金额的80%,供方同时提供等额预收款凭证,并且保证在收到该笔款项后7日内将产品送至需要指定工地”。《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在2023年4月26日发出《物资采购订单》,订单内容包括九套冷冻水循环泵以及相应的三台变频控制柜,采购订单总额为445,821元。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在2023年11月30日支付了订单总额80%共计356,656.8元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23年12月7日内将产品送至需方指定工地,但反诉被告在2023年12月19日才完成三台变频控制柜的供货(货款总额97,575元),共计逾期12日。反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反诉原告依法享有不履行或延期履行的抗辩权。
反诉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我司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只是控制柜晚了12天,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物资采购合同没有约定原告需要负责安装,安装行为系反诉原告自行请工人安装的,与我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4日,四川某公司(供方、乙方)与广东某公司(需方、甲方)就四川某公司工程中使用格兰富牌水泵等材料设备的供应事宜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暂定含税金额为445,821元(含13%税)的格兰富水泵产品,具体数量和金额以需方实际物资采购订单为准,并最终按需方确认的货物送货单进行结算,如实际物资采购订单金额超过合同暂定金额10%,则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否则超额部分需方不予确认并不予支付货款。供方保证以上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价格与送货单、发票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等完全一致,否则需方有权不予办理验收及货款支付,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合同清单外的物资采购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否则需方不予确认并不予支付货款。合同价格已包含全部材料设备的供应、运输、装车、指导及配合安装、调试、质保、税金、拟获得的利润及已包含达到使用功能要求所必须配备的零部件、配件价格等。除合同约定外,合同不含税单价不随供货量大小或时间期限等作任何调整,税率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相应调整。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负责保质、保修,保修期为两年,产品保修期自需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整体竣工后并经有关单位确认验收合格(或供方最后一批货到现场6个月)之日起计,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供方必须保证在收到需方《采购订单》及预付款后50天内将该批产品送达到需方项目部指定的到货地点成都XXX项目工程。供方逾期交货(因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造成的停电等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每逾期一日,按该批货款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供方逾期交货达到5天,或因供方逾期交货导致需方被建设方投诉时,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按照该批货款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供方必须承担因此而造成需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需方延误工期而发生的费用或遭受的索赔及处罚,需方为赶工而增加的费用,需方重新采购产品所增加的费用及利润损失等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需方以汇款及6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供方支付,付款方式如下:合同生效后,需方按每批次订单金额的30%(电汇)预付给供方,供方同时提供等额的预付款凭证;供方生产完前20天通知需方,需方支付到订货金额的80%(以6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含此部分的预付款),供方同时应提供等额的预收款凭证,并且保证在收到该笔款项后7日内将产品送至需方指定工地;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工地有关部门人员计量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规格要求,安装完毕且调试验收合格(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六个月),同时供方提交的资料满足项目部竣工资料的要求,再付至货款结算款的97%(6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货款总额的3%作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质保期到后15天内无息向供方支付。为配合需方及时办理进货验收手续确保按时支付货款,供方送货到工地时须提供二联《送货单》及复印一份需方的《采购订单》给工地收货人,《送货单》必须按实际所送货物内容和实际结算单价填写。须将单价进行价税分离{不含税价=含税价/(1+适用税率)}。《送货单》、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所填写的货物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税率、税额等内容必须与合同两两一致,否则需方有权不予办理验收及货款支付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供方承担。供方承诺:供方能确保在送货日起7天内与需方核对并提交需方所需的入账资料,如因供方原因未能及时提交,需方有权延期支付该批货款,如供方在供货一个月内不与需方核对并提交需方所需的入账资料,需方有权不承认供方送货的有效性,责任由供方负责。
2023年4月26日,被告制作《物资采购订单》明确购买的格兰富水泵9套(含税价348,246元)、控制柜3套(含税价97,575元),总金额445,821元。被告于2023年8月17日、2023年9月1日、2023年11月30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33,746.30元、89,164.20元、133,746.30元。原告于2023年9月17日向被告交付格兰富水泵9套,2023年12月19日向被告交付控制柜3台。2023年9月17日的《供货单》标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2023年12月19日的《供货单》标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上述两张供货单均未将单价进行价税分离。
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2025年2月20日XX投资开发(成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XX时代中心项目工程通知单》和施工人员工资表以期证明反诉被告逾期供货造成其人员怠工产生工资等损失。该《XX时代中心项目工程通知单》载明反诉原告承建的成都市“XX时代中心”项目裙楼商业中央空调工程至今未完成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包含工区监控系统、地下室及一层门禁系统、电梯轿厢内梯控系统、入户光纤、中央空调水系统中冷冻机房内冷冻机组设备间电缆连接、中央空调水系统的管网及设备联动调试等均未完成。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9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总价445,821元的供货义务,广东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789.5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庭审查明,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将全部设备交付被告,质保期届满日为2026年6月1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因履行期还未届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庭审查明,原告逾期12天供货、《供货单》未按合同约定项目和格式书写,被告也未在2024年6月19日将应付货款75789.57元向原告支付,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双方的违约事实和违约后果,本院酌定反诉被告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和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互相抵消。反诉原告提交的《XX时代中心项目工程通知单》、施工人员工资表仅能证明该项目未完工和施工人员的工资状况,但并不能证明系反诉被告逾期供货导致项目未能完工,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789.57元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2元、保全费140元,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48元、保全费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反诉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