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福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1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审被告:盘锦福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福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的误工费不能成立,即比照一审判决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60,7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属于退休人员,误工费的诉求不能成立。***因交通事故住院后,保险公司在对其医疗跟踪调查时,***己经表明其已经退休,没有其他工作,所以,***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庭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认定其上受伤之前从事相应功作,而且与保险公司在医疗跟踪调查时所作陈述相矛盾,所以其误工费的诉求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按评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按照《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长定为定残日前一天不能成立。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1,140.72元(医疗费202,559.96元、伙食补助费24,400.00元、营养费7,320.00元、护理费43,340.00元、误工费60,72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52,355.36元、精神抚慰金22,0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5时30分许,***驾驶辽L×××××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芳草路与友谊街路口西200米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行人***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盘兴公交认字【2017】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7日间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36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多发创伤;其他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多发颅骨及颜面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申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二次手术费鉴定。2019年8月5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结论为:1.颈部损伤椎体横突,棘突骨折,其伤残程度十级伤残;2.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7肋骨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八级伤残;3.腰部损伤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十级伤残;4.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术后,其伤残程度十级伤残;5.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踝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鉴定:需住院在全麻下行多处内置物取出,需费用21,000.00元。2019年8月23日,保险公司提交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书,要求对鉴定人进行质询。我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住院合理天数和合理陪护天数进行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2019年12月3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该所【2019】沈医临鉴字第12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后住院合理天数为180日,护理期为伤后220日。肇事车辆辽L×××××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车辆所有权人为电力公司。 本次事故给***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5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100.00元/天×180天);营养费5,400.00元(30.00元/天×180天);护理费32,923.82元[2019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52,707.00元/年÷365天×(220+8)天];误工费60,720.00元(2,400.00元/月÷30天×759天);伤残赔偿金139,659.08元(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00元/年×11年×34%);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后期治疗费21,000.00元。以上共计495,762.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辽L×××××小型轿车的小型轿车司机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辆车主为电力公司,***为上班途中出险,故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按70%计算)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电力公司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关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3,034.00元【120,000.00元+(495,762.86-120,000.00)×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上述损失后,免除被告盘锦福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6.00元,减半收取3,523.00元,鉴定费1,720.00元,由被告盘锦福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一份保险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该份查勘表上填写的家属护理为***,护理人签字处为***,无***或其他人员按手印确认,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误工费以及误工期间计算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住院查勘表形成于案涉事故发生后的第五天,患者***头部受伤,该份查勘表上填写的家属护理为***,护理人签字处并非***,无***或其他人员按手印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受伤之前没有从事相应工作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经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年8月5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按评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关于对***误工时长定为定残日前一天不能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耿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