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103民初1212号
原告:盘锦佳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盘锦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城36-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
负责人:***,该公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盘锦福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胡家村陈家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盘锦佳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誉实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分公司)、第三人盘锦福祥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电力)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誉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祥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给付原告已经垫付给第三人的维修费用87,238.00元;2、案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9日,原告公司名下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辽L×××**,车架号:LFWSRUNJ0D1F15501)在公司门前发生事故,将盘锦万顺迖运输有限公司门前电线杆撞倒,造成其损失。原告在被告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28日0时至2021年6月27日24时,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已经于2020年6月3日履行支付保费义务,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案发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出险,被告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进行拍照,被告与被侵权人协商一致后指定第三人公司进行维修。第三人接受委托后,出具了《工程概(预)算书》,对工程价格预算为86,000.00元,并要求原告全额给付预算工程款才可进行施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工程施工验收完毕才可进行理赔,无奈之下只好垫付了工程预算款。维修完毕后,原告请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事故维修电力部分花费86,000.00元,墙体修复花费1,238.00元,共计87,238.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的承保范围内履行全额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被保险人为盘锦佳誉实业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我公司申请鉴定,金额为65,672.00元,应按鉴定金额给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
第三人福祥电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2张,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张、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工程预算书复印件1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张、维修费收据复印件2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佳誉实业系辽L×××**车主。2020年6月3日,原告佳誉实业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为辽L×××**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2021年1月29日5时4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辽L×××**、辽L×××**的重型挂式货车,在吴家镇榆树村盘锦佳誉实业有限公司门前倒车时撞到道路西侧变压器线杆上,将变压器线杆撞倒,线杆又倒在***个人厂区外墙上,造成变压器线杆、变压器、墙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盘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侵权人找到第三人福祥电力对受损电力设施进行维修,并由原告向福祥电力预付了工程款86,0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辽L×××**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力设施损失费用进行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资产评估总价值人民币65,672.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00元,为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所提交的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故其中所列数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而原告据此向第三人福祥电力预付了维修款86,000.00元亦不能客观反映设备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此次事故造成的电力设备损失金额为65,672.00元。原告主张的墙体维修损失1,238.00元,从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中显示各项费用符合市场价格,且有维修人员、验收人员签字,对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因本案原告主张数额超出鉴定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应按比例承担鉴定费,即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818.00元(65,672.00元÷86,000.00元×5,000.00元),由原告承担1,18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盘锦佳誉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6,910.00元(65,672.00元+1,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00元,减半收取99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736.50元,由原告负担254.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3,818.00元,由原告盘锦佳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