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981号
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宁,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言,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二道边村帅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运长野,经理。
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4,458.53元,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盘锦鑫丰园石化有限公司20万吨/年FCC油浆改质燃料油装置冷换设备检修工程,施工地点位于盘锦鑫丰园石化有限公司厂区内,原告包工包料(不含主材)。2020年12月22日,双方审定结算金额为264,458.53元,原告一直催款,被告迟迟不结算,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盘锦鑫丰园石化有限公司20万吨/年FCC油浆改质燃料油装置冷换设备检修工程,工程地点在盘锦鑫丰园石化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换热器各部件拆装检修、芯子抽装试压、往返运输、出入口法兰拆装、浮头清扫、液压扳手紧固等全部施工内容及空冷器试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主材);甲方委派王同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本合同涉及的所有工程签证、变更等与工程造价相关的见证材料均须该代表及项目经理签署,未签署不得作为确定工程结算的依据;乙方委派刘海龙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并组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施工人员从事履行本合同的相关工作;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结算值以定额及费用标准计算并以甲方审计部门审计的数额为准;施工结束甲方确认后7日内付95%施工费,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无息);乙方在收取工程款前,需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工程项目结束后,由施工单位、验收单位、监收单位分别于2020年6月3日、8月12日验收后共同出具《单项工程验收单》。双方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2月22日分别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金额为264,458.53元。原告开具金额为264,458.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验收单、工程量计价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换热器各部件拆装检修、芯子抽装试压、往返运输、出入口法兰拆装、浮头清扫、液压扳手紧固等全部施工内容及空冷器试压工程”来看,并不涉及建设工程的内容,而是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检修、清洗、拆装等工作,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各项工作后,由被告验收后出具单项工程验收单,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总金额为264,458.53元。自签署结算单至今,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提出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应当全额支付结算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4,45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结束甲方确认后7日内付95%施工费,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无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双方出具结算单之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51,235.60元(264,458.53元×95%)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欠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用264,458.53元及利息,利息以251,235.6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元,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5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国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孙 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