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983号
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宁、邓言,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二道边帅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运长野,总经理。
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宁、邓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284.98元,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自2021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换热器管束设备并包安装,安装地点位于盘锦市大洼区工业园区***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院内,质保期为设备到场安装试压合格起一年。原告一直催款,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换热器管束的制作及安装服务,交货及安装地点为被告院内,总价款为125,699.50元,设备到场安装试压合格后,被告支付总价款95%即119,414.52元,付款前原告提供全额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即6284.98元,质保期为一年(自设备到场安装试压合格起开始计算)。
2020年7月17日,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并试压合格,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19,414.52元。截止2021年7月17日,一年的质保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质保金6284.98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换热器管束,经试压合格后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95%即119,414.52元,但质保期届满后(2021年7月17日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质保金6284.98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质保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6284.98元,并应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质保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对质保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284.98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质保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永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