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401民初751号
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言,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1318841459C,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东风镇二道边村。
法定代表人:孟志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岗,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言、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022.98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按照程款数额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标准);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检维修合同》,实为包括安装、土建等施工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对位于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黄金带炼油厂内的15万吨/年减粘装置进行施工,合同中第7.4.2.3条约定项目暂估价款400万元,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自行采购材料,7.1条约定结算方式;土建执行2017辽宁省定额、安装执行2013版定额、检维修工程执行2016版定额。检维修工程执行2016版定额。7.4.2.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30%进料款,验收合格后支付65%,质保期1年后给付5%。第7.2条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7日内,原告应携带相关资料到被告处办理付款履行审查审批手续。付款履行审查审批过程中,一个审查审批部门审查完毕后3日内,原告应将相关资料提交被告下一个审查审批部门审查。第7.4条约定被告支付价款前,原告应将符合被告财务要求的发票提交给被告。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开工,2019年5月四方(原告、被告、技术服务公司、黄金带炼油厂)签订《工程交接证书》,2019年12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320.002298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依据合同第7.4条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审查审批,更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导致工程款整体价格迟迟不能确定,原告于2020年年底根据实际施工量作出预算,金额为4500206元。并提交被告,被告怠于按照合同流程给原告审查审批至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始终没有对公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有巨大争议,虽然收到原告的发票,但是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来确定工程款,发票能当然认定为实际款项,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陈述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原告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履行鉴定程序。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供设备检维修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工程交接证书、被告出具的15万吨/年减粘装置检修项目工程量清单、发票、明细账单,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结算单不做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名为《设备检维修合同》实为包括安装、土建等施工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对位于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黄金带炼油厂内15万吨/年减粘装置进行施工,合同中第7.4.2.3条约定项目暂估价款400万元,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自行采购材料,7.1条约定结算方式:土建执行2017辽宁省定额、安装执行2013版定额、检维修工程执行2016版定额。7.4.2.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30%进料款,验收合格后支付65%,质保期1年后给付5%。第7.2条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7日内,原告应携带相关资料到被告处办理付款履行审查审批手续。付款履行审查审批过程中,一查批查后3日内,原告应将相关资料提交被告下一个审查审批部门审查。第7.4条约定被告支付价款前,原告应将符合被告财务要求的发票提交给被告。原告给被告维修的减粘装置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案涉项目2018年11月开工,2019年5月四方(原告、被告、技术服务公司、黄金带炼油厂)签订《工程交接证书》,证书中明确了案涉项目已交接,且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3200022.98万元。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流程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将该工程款已列明在财务应付账目,属于对原告应付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告仍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了完整的合同、发票、工程量清单、被告财务明细账单,原告完成了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明细账的数额进行结算,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是合同的承包人,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其主张的已完成工程在法定期限内有权利优先其他权利人受偿,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给付原告盘锦大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22.9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就已完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预交38800,原告负担7760元,予以退回31040元,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河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智慧
人民陪审员 陈丽珠
人民陪审员 朱凤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才华益
书 记 员 王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