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黑民二初字第0183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公开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5时,在新阜线黑山县小东镇铁路立交桥西水泥路***家门前,辽宁某有限公司司机张某某驾驶辽D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在前的原告撞伤,自行车损坏报废,经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送小东医院救治,后转院去新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眼脸裂伤,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8654.44元、交通费2551.00元、复印费20.40元。另外,护理费按每天96元计算赔偿、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赔偿、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赔偿、自行车按200.00元赔偿。因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辽D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治疗时,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877.30元及垫付押金18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事故责任划分。
二、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誌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病况、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出院需休息二周。
三、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各项费用情况。
四、复印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复印病誌费用。
五、医疗费收据15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金额。
六、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77.30元,及垫付押金28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要求,听从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二、医疗费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877.30元。
三、李某某、庄某某户口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夫妻为农业户口。
四、押金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交住院押金2800.00元。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车辆辽D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出险在保险期内,但我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复印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治疗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黑山一般公务员标准。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户口性质对应的职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65岁,应提供收入证明。只同意赔偿原告本人入院、出院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项证据及原告对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二、三、四项证据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5时,在新阜线黑山县小东镇铁路立交桥西水泥路***家门前,辽宁某有限公司的雇员张某某驾驶辽D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在前的原告撞伤,自行车损坏报废,经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送小东医院救治,后转院去新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眼脸裂伤,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花医疗费11531.74元、交通费2551.00元。复印病誌花复印费20.40元。原告夫妻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原告的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辽D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由雇员驾驶,并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877.30元及垫付治疗押金28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司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司机系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因此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11531.74元为准。原告在城镇居住,误工费每天支持70.08元,住院22天及医嘱出院休息二周,共计支持36天,误工费共计2522.88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持一人护理,护理人按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按每人每天70.08元,护理费共计1541.7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支持50元,住院22天,共计1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51元,支持500.00元为宜。复印费20.40元应予支持,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及垫付押金共计5677.30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1531.74元、误工费2522.88元、护理费1541.76元、伙食补助费11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7196.38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96.38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7196.38元,此款中,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1519.08元,支付给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5677.30元。
二、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20.4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给。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赔偿明细一份
一、保险公司李某某明细
1、医疗费人民币8654.44元
2、误工费人民币2522.88元
3、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00元
4、护理费人民币1541.76元
5、交通费500.00元
6、复印费20.40元
合计人民币14339.48元
诉讼费64.50元由辽宁某有限公司承担。
二、汇款汇入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00686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
三、汇款时标明汇款人姓名及案号,以便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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