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致盛建筑有限公司

辽宁致盛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02民初18560号
原告辽宁致盛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勇、何一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问题,因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对管辖问题不予审理;另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将工程款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虽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额的80%,到2016年12月付款100%,因验收时间无法确定,且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份,故本院确定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10月20日止;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利息为28,579.71元(214,675.89元×4.75%×1023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25日对账函一份,证明双方对争议的本金无异议,并且被告按照此金额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该份对账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甲方签章处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被告单位用印的流程,因此对该份对账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账函虽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在对账函上加盖的印章,被告亦承认印形与其单位的印章一致,也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同时被告已经将对账函子载明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本院对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园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沈阳足球体育公园一标段景观区域和球场区域沥青混凝土施工及土工格栅网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合同暂定总价634,990.14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额的80%,到2016年12月付款100%。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补充合同》,约定含税合同增加工程量金额为人民币96,100.56元,并约定,除本补充合同特殊约定要求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原告陈述工程于2016年8月5日交工,被告陈述原告按期完工。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出具对账函,对账函载明,价税合计金额724,675.89元,付款金额510,000元,未付金额214,675.8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14,675.89元。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致盛建筑有限公司利息28,579.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1元,退还原告2,243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惠华
法官助理胡畔 书记员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