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7102民初3号
原告:辽宁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也,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兴义阳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辽宁致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兴义阳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原告辽宁致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以与被告就支付工程款等事宜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致盛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致盛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40522元,减半收取计20261元(辽宁致盛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致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梁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靖媛
书 记 员 赵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