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鹏翔电力轻钢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锦州鹏翔电力轻钢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811民初1217号 原告:锦州某轻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锦州某轻钢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锦州某轻钢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