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景宁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27民初2102号 原告:***,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景宁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宁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47元,减半收取计557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