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7民初392号
原告:***,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柳再洪,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陈叶森,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景宁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童弄街四弄22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84433065F。
法定代表人:刘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叶良伟,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柳再洪、陈叶森、第三人景宁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第三人叶良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礼剑、第三人叶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再洪、陈叶森共同返还原告***113.30448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比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柳再洪、陈叶森共同向原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80.93803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比例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及合伙人柳再洪、陈叶森(以下简称合伙体)能够妥善完成景宁县温树圩及湖上土地整理项目(以下分别简称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的当地村民配合问题故而能够确保无人与其竞争为由,明确要求原告***寻找具有前述项目施工资质的公司交由其挂靠,并在相应项目中标后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在被告合伙体能够确保原告***可在“图纸红线内”获得可开发面积至少850亩的情况下,认可被告合伙体最终得以收取308万元利润的意见。当日,原告***与被告合伙体代表***就前述事宜签订了《合作开发上坑头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合同》。明确前述事实的同时,被告合伙体另行明确承诺,前述包干费的收取的基础为“图纸红线内保证面积约850亩,边缘可开发地段另行协商,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的前期投标、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办理及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项目经乙方全部验收合格后,如果要还绿,甲方负责该地块还绿,相关政策处理村民青苗补偿及临时道路征地等一切费用及相关事宜均由***负责,并承担费用”。2014年5月15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以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合伙体指定的第三人叶良伟签订《毛洋乡上坑头村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明确每亩验收合格的实际面积按1.28万元的单价向第三人叶良伟支付施工费,被告柳再洪以中间人的名义在前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其后,被告合伙体以发包方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是当地企业为由,另行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合伙体指定公司中标后另行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并于2014年5月9日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只要被告合伙体能够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继续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不再主张被告合伙体超期的违约责任,被告合伙体的另外两位成员陈叶森、柳再洪在原告***的前述手写承诺内容后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6月23日,被告合伙体指定的第三人宏业公司中标景宁县毛洋乡上坑头温树圩垦造耕地项目(包含温树圩、湖上项目)。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叶森代表被告合伙体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工程款项的支出必须经被告***、陈叶森以及原告***三方同意方可支付,被告合伙体指定的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荣对此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8月25日,被告合伙体指定的宏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在131016合同的基础上另行明确宏业公司收取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最终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宏业公司自收取业主工程款后3天内全部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权自宏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1‰每日的比例向宏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被告柳再洪、***对宏业公司的款项支付责任及相应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现全面完工,业主已向宏业公司全面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叶良伟亦向宏业公司全面交付了材料款发票,原告***与宏业公司于2018年2月9日进行结算。原告在结算过程中明确宏业公司不应向被告合伙体全额支付包干费308万元且双方存在争议,但宏业公司对此不予理睬,并明确其属于原告与被告合伙体之间的关系,与宏业公司无关。随后,宏业公司向原告明确其应收取的应由原告***负担的税收支出为(434374.17+135218.41﹦569592.58元)、管理费(71443.12+22239.87﹦93682.99元),暂扣材料发票款(357215.6+111199.35﹦468414.95)元及应付未付工程款余数(149279.11+192329.37﹦341608.48)元,并出具相应结算单据(以下简称180209结算单)。但前述款项并未纳入不应付被告合伙体的包干费及其他法律争议。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8)浙1127民初2102号案件,要求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柳再洪对宏业公司所涉工程款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柳再洪、陈叶森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等诉求。案件在2018年12月5日开庭审理,后经庭审中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9368298元,原告***应负担税金为569592.49元,管理费93682.96元,预付款8335000元,暂扣质保金50000元,暂扣叶良伟材料发票款50074.88元,剩余269947.65元,经调解,原告***同意先由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69947.65元,并先行撤回前案起诉,剩余涉及被告***、柳再洪、陈叶森的相关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起诉。另,前案庭审过程中,宏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景宁县渤海镇东湖村驮坪山等三十一个垦造耕地项目验收清单》,该清单第19项、第22项明确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的竣工总面积为26.9649公顷及9.0317公顷,合计竣工面积为36.0166公顷,换算成亩为540.249亩,原告及被告合伙体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9年4月17日,经原告***向林业部门确认,中标通知书建设规模所涉之总面积均经过政府批准的可用于开发的面积且若能够开发则可纳入竣工面积,前述验收清单所涉竣工总面积亦即是经政府批准且经过政策处理完毕的可开发面积。
一、被告合伙体应向原告***支付25.645万元还绿保证金被扣损失及8.056万元公益林罚没款损失,以上损失金额总计33.701万元。根据131016协议第二条第2.2款、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的前期投标、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办理及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2.4款、该项目经乙方全部验收合格后,如果要还绿,甲方负责该地块还绿。第三条第3.1款、另外林业部门押金,税收费用由乙方交付,投标以后若有相关押金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第4.3款、甲方以乙方的名义中标后,相关政策处理村民青苗补偿及临时道路征地等一切费用及相关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之约定。案涉项目中标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30日向林业部门缴纳了保证金25.845万元,据宏业公司陈述,林业部门于2014年12月向宏业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2015年3月21日,因林地面积存在出入,柳再洪代表原告向林业部门补交押金4.8万元。综上,原告支付给林业部门的保证金共计25.645万元,但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向林业部门和宏业公司询问后发现,林业部门已经根据被告合伙体的指示已向被告合伙体指定主体退回保证金10.608万元而被告合伙体拒不向原告退还,剩余的15.037万元保证金则因被告合伙体未能妥善履行地块还绿义务导致被扣收。根据2015年度第二批31个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款及地力补助款拨付清单可知,在被告合伙体的努力下,原告***另行开发了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边缘可开发的公益林拨付土地,原告因此而另行支付的公益林罚没款项目所涉罚金为8.056万元。综上,案涉项目的政策处理及还绿义务应由被告合伙体负担,相应费用亦有被告合伙体承担,现应向***返还的还绿保证金被被告合伙体扣收10.608万元,又因被告合伙体拒不履行还绿义务及政策处理不当,不及时不完全导致还绿保证金被扣减15.037万元,并被另行处以扣收公益林罚没款8.056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费用总计33.701万元,依照约定应由被告合伙体向原告返还。
二、被告合伙体应向原告返还案涉项目的临时施工道路修建费用25万元。因被告合伙体未能及时处理当地政策导致施工项目延期开工,无法通过原先的道路进出施工,为避免施工项目无法依约竣工验收,被告合伙体指示原告另行修建临时道路进行施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为此支出25万元的费用,被告在前案庭审中明确予以自认。根据131016协议第四条第4.3款、相关政策处理村民青苗补偿及临时道路征地等一切费用及相关事宜均由***负责,并承担费用之约定,原告垫付的临时道路修建费用应由被告合伙体承担。
三、被告合伙体应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包干费54.603486万元。根据131016协议,被告合伙体收取308万元包干费的前提为案涉项目的“图纸红线内保证面积约850亩”,但2份中标通知书中建设规模所涉总面积为666.075亩,根据前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验收清单第19项、第22项所显示的内容,案涉项目经过政策处理完毕的可开发面积实际为540.249亩,被告合伙体已明显违约,根据文义解释及合理性分析,被告***收取案涉308万元包干费是根据原告的预期盈利计算出来,被告应收取的包干费金额应为195.760814万元,现原告已支付272万元,存在超额支付76.239186万元的情形,被告合伙体应予以返还。因272万元中有17万元系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给被告合伙体成员柳再洪处,柳再洪已明确该部分款项由其承担并负责返还,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原告***在被告合伙体的指示下另行开发了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边缘可开发的公益林部分土地,参照131016协议,公益林开发所涉土地面积为12.7935亩,原告按照包干费标准应向被告合伙体支付承包费4.6357万元。综上,被告合伙体应向原告返还的超额支付的包干费为(76.239186-17-4.6357﹦54.603486万元)。
四、被告合伙体应向原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80.938038万元。根据前案结算可知,原告***的盈利为:甲方付款总金额936.8296万元-宏业公司收取的代缴税费56.959249万元-宏业公司收取的管理费9.368298万元-应支付给被告合伙体包干费195.760814万元-叶良伟的施工费452.63616万元﹦222.105279万元。因被告合伙体未能确保“图纸红线内保证面积约850亩”导致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80.93803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合伙体应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柳再洪、陈叶森应向原告***返还款项总计113.304486万元,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80.938038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共同返还原告***113.30448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之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案涉的上坑头村温树圩、湖上项目所涉的毛山总面积(即林业规划红线面积),实际已超出850亩。2013年10月16日《合作开发上坑头村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的合同》中“图纸红线面积约850亩”,它是指毛山面积(即林业规划红线面积),即指在大致850亩的作业区域范围内进行开发,不是指建设规模或新增耕地面积,不是指可开发面积,也不是指竣工面积,更不是指最终开垦出来的面积。而原告诉称的36.0166公顷(540.249亩)是竣工总面积,这并不是毛山的面积,原告此举属于张冠李戴、移花接木之举。因案涉项目而向林业部门缴纳的产业结构调整勘察、设计、评审费298800元及项目所涉毛山面积为966亩(即林业规划红线面积385.5亩+456亩+124.5亩﹦966亩)加公益林部分面积,已远超出850亩。据上,原告应付答辩人的包干费为308万元,而其仅支付其中的250万元,尚欠58万元未付。故原告不存在超额支付包干费的情形。其次,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5.645万元还绿保证金被扣除损失及8.056万元公益林罚没款损失之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通过向景宁永强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核查,案涉项目部存在还绿保证金缴费项目,按照缴费通知单,缴纳的费用为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勘察、设计、评审费,其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对于林业开发过程中通常所讲的退还押金问题,其不是叫退押金,而是领取奖励性质的款项,根据相关通知,所涉款项已拨付到毛洋乡政府。这是要根据项目验收合格的面积情况从林业部门领取,其在林业规划红线范围内没有开发的部分,是不计算奖金,更不存在退还的问题。根据2013年10月16日的合同第3.1条款约定:另外林业部门押金、税收费用由乙方***交付,投标以后若有相关押金由乙方负责。故案涉相关林业部门押金应当由***承担。其二、对于项目超面积部分涉及到公益林部分,这是在开发过程中双方都无法预见到的。经了解,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就连村里的农户对自己的山场被列为公益林均不知情,并非答辩人之过,由此产生的公益林罚没款若让答辩人承担,没有依据。再次,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案涉项目修建临时施工道路建设费用2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2013年10月16日的合同第2.2条款约定:乙方(即***)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任务及费用,临时道路的施工是整个项目施工任务的一部分,该费用应由***承担。合同第4.3条款约定:甲方以乙方单位名义中标后,相关政策处理村民青苗补偿及临时道路征地等一切费用及相关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指的是相关政策处理当中的村民青苗补偿及临时道路征地,而不能将其作扩大化解释,将临时道路施工产生的费用计算在内。鉴于上坑头村要求将临时道路开其村里过(即草坪至月坳道路项目),当时***对此是认可的,***押金30万元,***押金20万元。路开好后***的30万押金已由其自行退回。原告另行修建临时施工道路并非受答辩人指示或因答辩人原因所造成,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25万元费用。故其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返还113.304486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的依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基于案涉的毛山总面积已远超出850亩这一客观事实,故原告的赔偿预期利益损失80.938038万元及利息之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上坑头村温树圩、湖上项目所涉的毛山总面积实际已超850亩,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其次,在2013年10月16日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答辩人方要确保原告在多长时间内能够获利多少。再次,在建筑行业中,材料和人工浮动,工地管理,工程量增减等不确定因素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有80多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三、原告主张的事由当中,还存在诸多歪曲事实之陈述及缺乏事实依据的推测。综上,本案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当不予支持。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宏业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叶良伟陈述,对本案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合伙体代表***(甲方)签订了《合作开发上坑头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景宁县温树圩及湖上山场拥有土地开发项目,甲方将工程的工作内容交由乙方完成。第一条第1.2款“图纸红线内保证面积约850亩,边缘可开发地段另行协商,乙方施工范围由甲方根据图纸红线现场指定,甲方必须保证红线内面积达到约850亩,并负责所有的政策处理及征地费用,保证乙方工程进展的顺利进行。第二条第2.1款、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承包方式,包干价为308万元。第二条第2.2款、乙方负责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任务及费用。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的前期投标、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办理及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2.4款、该项目经乙方全部验收合格后,如果要还绿,甲方负责该地块还绿。第三条第3.1款、另外林业部门押金,税收费用由乙方交付,投标以后若有相关押金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第4.3款、甲方以乙方的名义中标后,相关政策处理村民青苗补偿及临时道路征地等一切费用及相关事宜均由甲方负责。2014年5月15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以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合伙体指定的第三人叶良伟签订《毛洋乡上坑头村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明确每亩验收合格的实际面积按1.28万元的单价向第三人叶良伟支付施工费。其后,被告合伙体以发包方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是当地企业为由,另行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合伙体指定公司中标后另行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宏业公司中标景宁县毛洋乡上坑头温树圩垦造耕地项目,建设规模总面积为281.3235亩;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宏业公司中标景宁县毛洋乡上坑头湖上垦造耕地项目,建设规模总面积为384.7515亩。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叶森代表被告合伙体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工程款项的支出必须经被告***、陈叶森以及原告***三方同意方可支付,被告合伙体指定的第三人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荣对此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宏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工程名称为景宁县毛洋乡上坑头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工程;工程范围图纸红线内面积约650亩及边缘可开发部分面积;第三人宏业公司收取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最终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第三人宏业公司自收取业主工程款后3天内全部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权自第三人宏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1‰每日的比例向第三人主张违约金,被告柳再洪、***对第三人宏业公司的款项支付责任及相应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叶良伟承包施工,2015年12月24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景宁畲族自治县关于渤海镇东湖村驮坪山等三十一个垦造耕地项目验收合格的通知》,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根据该通知第19项、第22项内容,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的竣工总面积为26.9849公顷及9.0317公顷,合计竣工面积为36.0166公顷,换算成亩为540.249亩。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县林业部门缴纳了还绿保证金25.845万元,林业部门于2014年12月向第三人宏业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2015年3月21日,因林地面积存在出入,柳再洪向林业部门补交押金4.8万元。为此,原被告支付给林业部门的还绿保证金共计25.645万元,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林业部门已经根据被告合伙体的指示已向被告合伙体指定主体退回保证金10.608万元,而被告合伙体未支付给原告,剩余的15.037万元保证金则因被告合伙体未能妥善履行地块还绿义务导致被林业部门扣收,造成原告损失为20.845万元。在被告合伙体的努力下,原告***另行开发了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边缘可开发的公益林拨付土地,面积为12.7935亩,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公益林罚没款为8.056万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无法通过原先的道路进出施工,为使施工项目顺利竣工验收,原告另行修建一条临时道路,并支付了修建临时道路的相关费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包干费用共计255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要求承包施工的叶良伟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90万元,现该案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合作开发上坑头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合同》、《毛洋乡上坑头村土地开发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景宁畲族自治县关于渤海镇东湖村驮坪山等三十一个垦造耕地项目验收合格的通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上坑头温树圩、湖上土地整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项义务。一、关于工程还绿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第2.4款约定,该项目经乙方全部验收合格后,如果要还绿,甲方负责该地块还绿。原告缴纳到林业部门的还绿保证金被合伙体领取和因被告合伙体未履行还绿义务被扣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合伙体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845万元还绿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边缘可开发的公益林土地项目罚没款8.056万元损失的承担问题。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边缘可开发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政策处理范围,被告在政策处理时未查明该可开发部分为生态公益林,造成原告开发生态公益林而支付了公益林罚没款8.056万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2款“温树圩项目、湖上项目的前期投标、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办理及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临时施工道路修建费用的承担问题。因案涉工程施工无法通过原先的道路进出,为使工程项目施工依约竣工验收,被告合伙体指示原告另行修建临时道路进出施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该临时施工道路修建,属于工程施工内容,况且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临时施工道路修建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包干费问题。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图纸红线内保证面积约850亩,边缘可开发地段另行协商,乙方施工范围由甲方根据图纸红线现场指定,甲方必须保证红线内面积达到约850亩,并负责所有的政策处理及征地费用,保证乙方工程进展的顺利进行。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承包方式,包干价为308万元”。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宏业公司中标景宁县毛洋乡上坑头温树圩、湖上垦造耕地项目建设规模所涉总面积为666.075亩,加上边缘可开发的公益林部分土地面积12.7935亩,合计678.8685亩。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经过被告政策处理完毕的图纸红线内开发面积为678.8685亩。温树圩、湖上垦造耕地项目经原告承包给叶良伟施工开发实际竣工验收面积为540.249亩。因本案原被告合同签订在案涉项目中标前,双方约定的开发土地面积和政策处理等包干费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原告请求的以实际图纸红线内开发面积部分,按比例计算返还包干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850亩支付包干费308万元,每亩支付包干费为3623.5294元,678.8685亩应支付包干费245.989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包干费用共计255万元,应返还原告包干费9.0101万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80.938038万元的问题。对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原告作为受害人应对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应有的损失证据材料,结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盈利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其预期利益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再洪、陈叶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还绿保证金、公益林罚没款、超付包干费合计379111元,并从2019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5元,减半收取13512.5元,原告负担10710.5元,被告负担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方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梅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