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03民初1964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4500元;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石化分公司)将抚顺石化烯烃厂、腈纶厂丁苯橡胶装置异味综合治理工程和腈纶厂丙烯烃装置成品罐区标准化治理土建工程承包给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昆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辽河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建公司),辽河油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恒星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是小型挖掘机的车主,原告经他人介绍在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受雇于***在抚顺石化烯烃厂、腈纶厂工地将自有的小型挖掘机租给被告***用于工地现场挖掘工作,双方约定每个台班1000元(其中机械费650元、人工费350元),台班费按月结算。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在2022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后共欠原告租赁费445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额和事实没有异议。我现在在东洲区法院也有被执行案件,正在逐步偿还,有多了就多给,少了就少给一些,反正月月都给一点,我的工资卡都被法院冻结了,现在没有立刻还款的能力。 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抚顺石化公司石化烯烃厂、腈纶厂、丁苯橡胶装置异味综合治理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分包工程价款85万元。我公司已于2023年2月10日将全部工程款85万元给付***,不欠***任何款项。***在施工过程中,是否雇佣原告及其机械,我公司一概不知,也不知其如何与原告结算。从原告的诉状上看,欠款人为***,我公司未给原告出任何欠款手续,也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星公司承包抚顺石化公司石化烯烃厂、腈纶厂、丁苯橡胶装置异味综合治理工程,又将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带人工费)在该工地施工,每天约定1000元。202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钩机工时费肆万肆仟五百元整。2023年6月30日之前结清,***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23年1月19日,被告(甲方)恒星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载明:甲、乙双方约定抚顺石化公司烯烃厂丁苯橡胶装置异味综合治理土建工程中:1、街区给排水工程;2、地面硬化工程、3、201单元地坪、排水沟以及围堰工程;4、厂界分析小屋基础及电缆沟接地极开挖及路面恢复。乙方承接甲方全部施工内容的施工用人工费、机械费以及材料费由乙方负责工程施工。该工程需要雇佣工人及生产设备由乙方负责,甲方只对乙方负责结算,乙方所用设备及雇佣员工所需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及设备、工具使用费、材料费等)。该工程从施工之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已全部施工完毕。现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造价850000元,已经付给乙方560000元,代缴罚款、餐费及保险费为18580元,应付甲方管理费100000元,尚欠171420元。(以上费用均需乙方开具发票),上述款项完成后甲、乙双方在抚顺石化公司烯烃厂丁苯橡胶装置异味综合治理土建工程、腈纶厂丙烯腈装置成品罐区标准化治理(土建部分)(工程合同)、刘山库房项目以上全部施工内容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及设备、工具使用费、材料费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且被告***向被告恒星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共计收到烯烃厂苯橡胶装置异味综合治理土建工程、腈纶厂丙烯腈装置成品罐区标准化治理(土建)刘山库房项目工程,工程款/分包费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元),此款包括且不限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材料、机械费用,专款专用。收款人:***签字并按手印。被告***作为声明人在结清说明上签字,其中载明:一、抚顺石化公司烯烃厂苯橡胶装置异味综合治理土建工程:1、街区给排水工程;2、地面硬化工程;3、201单元地坪、排水沟以及围堰工程;4、厂界分析小屋基础及电缆沟接地极开挖及路面恢复。乙方承接甲方全部施工内容的施工用人工费、机械费以及材料费由乙方负责工程施工由***班组负责施工。经双方工程量确认,剩余结算金额为171420元(大写:壹拾柒万壹仟肆佰贰拾元整),至此已经付清工程款85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班组工程款包含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及设备、工具使用费、材料费等已全部结清,互不拖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 另,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钩机工时费44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钩机为涉案工程施工,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4500元钩机工时费欠据,并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对于原告诉请恒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此节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4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诉讼费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