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2民初218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钟其云,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信超,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海浪乡下海浪村。

法定代表人敬胜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丁,系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务人员。

被告李连韬,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康,男,汉族,1993年2月22日出生,系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连韬、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其云、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丁、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连韬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40000元;2、判令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连韬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04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3、依法判令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王洪生介绍,认识了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监事闫伦杰。2019年3月份,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总包方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玉湛高速公路广西段的项目工程,便将其中的陆川服务区及乌石收费站项目又转包给原告,当时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以未与中标单位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便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施工的材料款是原告先行垫付,而被告则每月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资及垫

付的材料款给原告。2019年4月份,原告组织了40余名工人一起到施工场地进行作业。当时陆川服务区及乌石收费站项目负责人是李连韬,总包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现场监管人员是尚宝亮、张信权,监理人员是张国斌。到了约定付款时间,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让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晚点一起结算。原告出于对该项目工程及闫伦杰等人的信任,便自掏腰包代为垫付了部分农民工的工资。但是到8月份,被告仍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垫付的工资及材料款。8月中旬,由于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集体到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讨薪,当时派出所也出警,政府部门也介入调解。经双方调解,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退出涉案工程项目并进行结算。2019年9月1日,原告与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李连韬签订了《关于陆川服务区与乌石收费站协议》,明确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剩余1040000元在2019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则自愿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后,便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我公司是与王洪生合作,约定由王洪生垫资施工,不得再将工程转包。在施工过程中,王洪生擅自转包给原告,未通知答辩人,由于王洪生违约,答辩人与王洪生解除了合作关系。***的工程队人数及技术水平不过关,经常出现工程不合格和返工的情形,受到发包方及监理方的多次批评,对答辩人造成极坏的影响。答辩人无奈之下决定让原告撤出施工现

场,安排自己的工人入场,遂派我公司雇员李连韬找原告协商离场事宜。期间答辩人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6729元。后来李连韬离职。公司在与原告结算的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李连韬签字的协议书等文件,答辩人才知道原告与李连韬私下签约一事。同时,原告在工程项目中虚报工程量、材料款(没有明细、数量、单据),结算单价明显高于广西当地市场行情,虚报工程款达220余万。经公司结算,原告工程实际总造价为977961.66元,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已远超实际造价。原告***在非法目的未达到的情形下,拒绝离场,阻扰正常施工,并将答辩人的现场管理人员唐旭、李鑫打伤住院,至今未道歉、赔偿。2、原告与李连韬签订的协议无效。李连韬未经答辩人授权,没有代理权,其代表我公司签约无效。***和李连韬恶意串通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明知虚报工程价款远超实际造价,恶意明显,原告和李连韬私下签订合同,答辩人不知情而且事后也没有追认,该协议无效对答辩人无约束力。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至今尚未结算,答辩人不应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带人到施工现场非法聚集闹事,导致无法结算,过错完全在于原告。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我公司不知情况,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自2019年6月起与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13件,共计结算65623000元,按合同应当支付款项为53493200元,实际已付53690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连韬辩称:1、我当时是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抚顺恒星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与王洪生合作,约定由王洪生垫资施工,不得再将工程转包。在施工过程中,王洪生擅自转包给原告,未通知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王洪生违约,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洪生解除了合作关系。***的工程队人数及技术水平不过关,经常出现工程不合格和返工的情形,受到发包方及监理方的多次批评,给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奈之下决定让原告尽快撤出施工现场,遂派我负责同原告协商离场事宜。在结算过程中,我发现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中虚报工程量、材料款(没有明细、数量、单据),结算单价明显高于广西当地市场行情。原告聚集人员闹事,称不认同其报价就拒不离场,造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在公司催促、原告拒绝离场两难的情形下,本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之后我高血压及眩晕病发作,无法继续工作选择离职。我本人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签协议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及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连韬及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连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我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列出争议内容并审核、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存在的争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1、证据3《关于陆川服务区和乌石收费站协议》及证据4微信催款记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

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为原告与李连韬之间的协议,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李连韬签订上述协议,原告未拿出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李连韬的授权委托书,李连韬无权代原告签订上述协议;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李连韬无权签订上述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承认李连韬是该公司派往涉案施工场地管理的负责人,负责处理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确认及退场事宜,而且发包方、监理方及原告和施工工人均知晓李连韬是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李连韬与原告协议内容均是处理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工程建设合作出现的矛盾纠纷事务,并非是李连韬与原告之间的私人事务,且在结算协议达成后一个月内,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故本院认定李连韬具有代理权,《关于陆川服务区和乌石收费站协议》属于被告李连韬履行公司职务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原告发给李连韬的微信催款记录属于向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催款行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讼争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2、证据5敬胜才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委托书、王洪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建筑施工写作工程安全环保管理协议书》,欲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洪生只是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没有授权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其转包行为无效;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设立“中交一航局广西玉湛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

这个部门,证据6只是一个复印件,没有原件证实,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诉状及三被告答辩中均承认玉湛高速公路广西段项目系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为总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述王洪生是该公司本案涉案施工段的安全环保管理人员,被告所述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吻合,可确认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玉湛高速公路项目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的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另外,我国实行建筑工程建设资质准入制度,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本院认定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口头转包合同无效。

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争议及认定:1、证据1《***负责工程量结算明细》,欲证明经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977961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差距巨大。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前已经结算过了,该明细是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来自己制作的,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明细是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2、证据2付款凭证,欲证实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96729元,付清了且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承认收到该款,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付清了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讼争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与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2019年9月1日结算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40000元,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清原告的工程款。证据3《乌石收费站宿舍主体工程拆除现场图片》欲证明

***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被总包方责令拆除重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4《乌石消防水池图片》欲证明工程只建了一半,原告虚报工程量按完工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4的三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当已结算为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院病例及刑事控告书,欲证实原告无理阻扰被告正常施工作业,行凶伤人,敲诈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证据5三性存在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所述伤人事件,属于治安事件,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处理,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旋转钻机承包》、证据7陆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进场市场价为2000元,原告虚报为6000元,同类型案件判决书确认入场费为3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与其他人的合同,判决也是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而且判决上诉中院未生效,进场费不可能每个工程队都一样的,各种因素包括人数、场地机械等影响。本院认为,证据6是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证据7是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出场费多少受诸多因素影响,不能作为原告所在工程入场费的参考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3月份,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玉湛高速公路的部分项目工程。王洪生是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玉湛高速公路项目的管理人员,其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陆川服务区及乌石收费站分包给原

告垫资承建,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项目支出款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4月带工人进场施工。进场后,原告先行垫资施工一个月,之后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进度每月向原告付款。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进度款支付、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单位员工李连韬前往涉案场地与原告交涉,负责协调、处理原告退场事宜及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确认、结算问题。经过双方多次协商,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李连韬签订《关于陆川县服务区和乌石收费站协议》,对原告退场及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内容主要为:双方终止合作,原告***退出涉案两个工程项目。***在两个项目中垫支的费用,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余款1040000元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负责将工资发放给工人不得拖欠,9月2日原告准许陆川服务区复工,乌石服务区根据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商议开工。协议签订后,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份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此后便未再支付。

另查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交通工程建设总承包资质的企业;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玉湛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广西段由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为总包方,其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建设实行资质准入制度,承包建筑工程建设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企业。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陆川服务区及乌石收费站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工程资格的***承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分包合同无效,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应当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本案属于建设施工纠纷,当事人已提供劳务及建好的工程无法相互返还,因此应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原告与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后,双方终止合作,原告退出陆川县涉案工程的建设,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陆川县服务区和乌石收费站协议》,属于合同无效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的结算确认,该结算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退出施工场地,将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在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在9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最后104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在2019年9月份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040000元并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0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连韬当时为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指派前往处理原告离场、结算事宜,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代理行为,并非其个人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均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代

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连韬受公司委托与原告协商处理退场及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依法应当由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连韬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原告***要求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其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公司员工李连韬与原告签订的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陆川县服务区和乌石收费站协议》未经公司授权,其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不知情而且事后也没有追认,该协议无效,对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未向原告***出具李连韬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被告李连韬实际获得了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李连韬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承认李连韬是该公司专门派往涉案施工场地管理的负责人,负责处理原告退场事宜,而且发包方、监理方及原告和工人均知晓李连韬是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去处理与原告矛盾纠纷的负责人。2、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未授权李连韬进行结算,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逻辑。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退场终止的合作,必定涉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

的确认和结算问题,在未得到结算确认并承诺付款的情况下,让原告退场显然不合情理,若没有被授予结算权李连韬是无法同原告进行协商的。3、被告李连韬与原告协议内容均是处理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工程建设合作出现的矛盾纠纷事务,并非是李连韬与原告之间的私人事务,且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承认,经李连韬汇报,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可见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授予了李连韬结算权的。4、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原告产生纠纷后,专门指派李连韬前往涉案现场与原告***协商终止合作、退场事宜,本案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李连韬获得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进行结算,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论对李连韬的职权范围是否进行了限制,均不得对抗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李连韬具有代表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代理权,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10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29元(原告已预交7265元),由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玉森

人民陪审员  周巧敏

人民陪审员  江秀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波

书 记 员  罗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