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终2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海浪乡下海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61810868L。
法定代表人:敬胜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云,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连韬,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恒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韬、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2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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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恒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0922民初字2181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抚顺恒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口头上的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合同关系。上诉人通过投标方式承揽广西玉湛高速公路陆川服务区、乌石收费站工程项目,上诉人与王洪生合作,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由王洪生垫资自行组织施工,不得将工程转包出去,并具体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及环保管理,上诉人向王洪生出具了其权限是负责玉湛高速公路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环保管理”权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在施工过程中,王洪生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由于王洪生违约,上诉人与王洪生协商解除了双方合作关系,并决定让被上诉人撤出施工现场,由上诉人自行安排人员入场施工。上诉人之所以决定让被上诉人退出施工现场主要基于以下二种原因:一是上诉人解除了与王洪生的合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己丧失了继续施工的法律依据;二是被上诉人负责的工程项目,组织的工程施工人数、技术水平根本满足不了施工需要,并且常有工程返工和质量不合格事情发生,无法保证甲方对该工程的质量和工期要求。一审法院依据一张授权委托书和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就认定王洪生是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员,具有工程分包(转包)的权利。即便王洪生是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员,但上诉人给予王洪生授权很明确即“现场安全环保管理”,法院也不能据此就推断出王洪生具有分包(转包)工程的权利,否则就极大扰乱了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二、李连韬没有工程结算代理权,与***签订的《关于陆川服务区和乌石收费站协议》属无效协议。首先,李连韬没有工程结算代理权。李连韬是上诉人派去协调被上诉人退场事宜的代表,并没有授权李连韬工程结算权,这一观点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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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表明。即便李连韬具有工程确认权,也只能是对被上诉人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确认,无权对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结算,工程造价是要依据工程量清单、材料消耗明细及当地市场价并参考施工图纸、国家定额标准等最终确定,结算单须经公司盖章确认才有效,不是协议双方凭主观合意能决定的;李连韬签约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书面授权,事后也没有给予追认。上诉人要求李连涛汇报进展情况,就是便于上诉人及时了解情况,做出正确决策。根据我国市场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惯例,汇报过程,本身就是上诉人对李连韬的代理行为的追认过程,否则汇报过程就失去存在的意义,***本人也清楚这一交易习惯。二人微信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双方签约行为知情,倒是能证明双方签约行为必须得到上诉人事后追认才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付款行为(付款100万元)与被上诉人和李连涛签订《关于陆川服务区和乌石收费站协议》之间没有关联性。是上诉人轻信李连涛之言,认为付款后被上诉人就离场,然后跟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才决定付款,与协议没有关系。其次,签订的《关于陆川服务区和乌石收费站协议》属无效协议。第一是李连韬没有代理权,事后也没有得到上诉人追认。第二是被上诉人与李连韬在签约时恶意串通,双方明知虚报工程造价远高于实际造价,却恶意串通获取非法利益,具有用合法方式达到非法目的主观故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是协议书内容违法,约定的工程造价远高于实际造价,属非法获利。第四是上诉人对双方签约行为事前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签约行为属李连韬个人行为,协议内容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方单方面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况下,忽视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不对协议内容、过程、结算依据、主观动机以及付款行为与协议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等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就认定李连韬有代理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三、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远超工程实际造价,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上诉人为圆满解决王洪生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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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问题,做好善后工作,尽快让***撤离施工现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协商中多次作出让步,陆续支付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1296729元,而上诉人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清单、材料消耗明细及当地市场价并参考施工图纸、国家定额标准,通过实际结算乌石和陆川两个项目工程实际总造价为977961.66元,实际支付给***工程款己远超工程实际造价。而对过百万元工程结算,陈、李二人没有采取严谨的科学态度,在没有结算依据前提下,仅凭双方主观合意,就随意确定工程最终造价,这充分证明二人在结算过程中恶意串通,达到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产生巨大争议情况下,法院仍然没有采取评估,询价等方式排除异议,亦没有释明当事人是否申请评估造价,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就认定欠款事实存在,其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陆川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答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仅凭被上诉人一方陈述和有瑕疵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书面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对被上诉人陈述相佐证前提下,不顾事实真相,做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认为,陆川县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辩称,1.李连韬在一审答辩状认可其是代表抚顺恒星公司进行洽谈***退场事宜。2.一审庭审中抚顺恒星公司承认李连韬是其派出的。3.***跟李连韬的结算协议出来后,抚顺恒星公司已经履行了第一笔款,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抚顺恒星公司对协议书是认可的,以其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是对协议书的认可。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李连韬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抚顺恒星公司、李连韬支付所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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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1040000元;2.判令抚顺恒星公司、李连韬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04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3.依法判令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抚顺恒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份,抚顺恒星公司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玉湛高速公路的部分项目工程。王洪生是抚顺恒星公司在玉湛高速公路项目的管理人员,其找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抚顺恒星公司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陆川服务区及乌石收费站分包给***垫资承建,抚顺恒星公司根据***的施工进度向***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项目支出款项。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9年4月带工人进场施工。进场后,***先行垫资施工一个月,之后抚顺恒星公司按进度每月向***付款。2019年7月,***与抚顺恒星公司因进度款支付、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抚顺恒星公司派单位员工李连韬前往涉案场地与***交涉,负责协调、处理***退场事宜及***已完成工程量确认、结算问题。经过双方多次协商,2019年9月1日,***与抚顺恒星公司代理人李连韬签订《关于陆川县服务区和乌石收费站协议》,对***退场及抚顺恒星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内容主要为:双方终止合作,***退出涉案两个工程项目。***在两个项目中垫支的费用,抚顺恒星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给***,余款1040000元抚顺恒星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负责将工资发放给工人不得拖欠,9月2日***准许陆川服务区复工,乌石服务区根据抚顺恒星公司付款情况商议开工。协议签订后,抚顺恒星公司于2019年9月份陆续向***支付了1000000元,此后便未再支付。另查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交通工程建设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抚顺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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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玉湛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广西段由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为总包方,其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抚顺恒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建设实行资质准入制度,承包建筑工程建设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企业。抚顺恒星公司将陆川服务区及乌石收费站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工程资格的***承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分包合同无效,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应当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本案属于建设施工纠纷,当事人已提供劳务及建好的工程无法相互返还,因此应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与抚顺恒星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后,双方终止合作,***退出陆川县涉案工程的建设,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陆川县服务区和乌石收费站协议》,属于合同无效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的结算确认,该结算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结算协议签订后,***已退出施工场地,将工程全部移交给抚顺恒星公司,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抚顺恒星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在9月15日前向***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在9月30日之前向***付清最后1040000元工程款,但抚顺恒星公司在2019年9月份仅向***支付了100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抚顺恒星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040000元并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0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李连韬当时为抚顺恒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受抚顺恒星公司的指派前往处理***离场、结算事宜,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代理行为,并非其个人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均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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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连韬受公司委托与***协商处理退场及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依法应当由抚顺恒星公司承担,***要求李连韬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人,***要求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抚顺恒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抚顺恒星公司抗辩称其至今未与***进行结算,公司员工李连韬与***签订的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陆川县服务区和乌石收费站协议》未经公司授权,其与***恶意串通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不知情而且事后也没有追认,该协议无效,对抚顺恒星公司无约束力。该院经审理认为,抚顺恒星公司虽未向***出具李连韬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李连韬实际获得了抚顺恒星公司的授权,李连韬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抚顺恒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抚顺恒星公司答辩承认李连韬是该公司专门派往涉案施工场地管理的负责人,负责处理***退场事宜,而且发包方、监理方及***和工人均知晓李连韬是抚顺恒星公司派去处理与***矛盾纠纷的负责人。2、抚顺恒星公司称其未授权李连韬进行结算,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逻辑。抚顺恒星公司要求***退场终止的合作,必定涉及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和结算问题,在未得到结算确认并承诺付款的情况下,让***退场显然不合情理,若没有被授予结算权李连韬是无法同***进行协商的。3、李连韬与***协议内容均是处理抚顺恒星公司与***工程建设合作出现的矛盾纠纷事务,并非是李连韬与***之间的私人事务,且抚顺恒星公司答辩承认,经李连韬汇报,抚顺恒星公司陆续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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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工程款,可见抚顺恒星公司是授予了李连韬结算权的。4、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抚顺恒星公司在与***产生纠纷后,专门指派李连韬前往涉案现场与***协商终止合作、退场事宜,本案***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连韬获得抚顺恒星公司的授权进行结算,抚顺恒星公司无论对李连韬的职权范围是否进行了限制,均不得对抗***。综上所述,该院认定李连韬具有代表抚顺恒星公司与***结算的代理权,抚顺恒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给***;二、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给***(利息计算方法:以10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三、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29元,由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李连韬与***订立《关于陆川服务区和乌石收费站协议》,协议并无抚顺恒星公司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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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本院依据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追认、表见代理的思路进行综合认定。一、李连韬的签约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行为。李连韬时为抚顺恒星公司员工,抚顺恒星公司承认其公司指派李连韬与***协调退场事宜,而退场事宜必然涉及对***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主张李连韬的签约行为代表了抚顺恒星公司,已经就该事实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认定李连韬有权代理,并无不当;二、抚顺恒星公司事后有无对李连韬的签约行为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代理人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抚顺恒星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其中支付材料供应商70多万元,直接付***20多万元。即便签约时李连韬未得到抚顺恒星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抚顺恒星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认定其对李连韬签约行为的追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作为合同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已尽到合同相对人应尽的充分审查注意义务。综上,***依据《关于陆川服务区和乌石收费站协议》向抚顺恒星公司主张工程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抚顺恒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9元,由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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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蒋绍德
审 判 员 江永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