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2772号
原告:***(已病故),承担诉讼的继承人:王晓宇(系原告***女儿),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系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海浪乡下海浪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丁,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辽0404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恒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辽04民终8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2020)辽0404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2月10日病故,本院于2021年12元21日作出(2021)辽0404民初277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承担诉讼的继承人王晓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被告恒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2133.44元、材料费4254.5元,合计106387.94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干管工,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2017年9月末,被告将其承包的抚顺石化公司催化剂厂通用催化剂车间的暖气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事项由被告方的张旭告诉***要改造300组暖气,工程款为140000元,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原告在10月1日正式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又加了32组暖气的改造,工程款按先前的标准执行,这样工程款共计是154933.44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带领工人在2017年10月末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依约给付工程款。在工程尚未完全结束的时候,被告看到原告做的工程认真、质量过硬,便又派其公司的戚子豪和原告说,将该催化剂车间的暖气管线改造的工程也由原告完成,并约定工钱仍按前面的工程标准计算。上述两部分工程的用工为力工150元/日,管工、焊工240元/日,约定的也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并结算。原告依约在11月末全部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在11月份的工程中,由于工程的需要,该项目共使用:管、焊工308个合计73920元;力工239个合计35850元,还发生瓦工4个合计1200元,市场临时用工550元,割柏油路1000元,材料费4254.5元,挖沟机砸水泥地面和柏油路、装残土车7350元,外运残土3610元,合计127734.5元。上述两项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282667.94元。在上述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方的代表戚子豪一直在现场负责管理。经原告向被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11月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12月给付10000元、2018年7月直接给11个工人劳务费76200元,以上合计1854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2133.94元,材料费4254.5元,共计106387.94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将欠的劳务费和其他费用全部垫付。原告认为,原告方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星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争诉工程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恒星公司依约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恒星公司将其承包的抚顺石化公司催化剂厂通用催化剂车间的暖气片改造工程和暖气管线维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在暖气片改造工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量为300组暖气片及周边配套暖气管线维修,工程价款为14万元,实际工程量增或减,总价不予调整,按期完工。对在施工中增加的32组暖气片工程量,依据双方口头约定,这部分费用应并入到14万元总价款中,不在另行计费;在管线维修工程中,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出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有3万元左右(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出工程价款为31404.38元),考虑到市场波动因素影响,经双方合意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4万元。两项工程合计工程价款为18万元。在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5月间,恒星公司陆续付给原告劳务分包费10.92万元。由于原告尚欠工人工资7.62万元,原告找到我公司,提出让我公司代其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请求,我公司结合增加32组暖气片工程量的实际情况,最后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代支付了工人工资7.62万元。恒星公司在两工程中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18.54万元,已超额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
二、原告为获取更大利益,分别采用不同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损害了恒星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诉状中称,两项工程采用相同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而在实际结算时却采用不同的结算方式,获取最大利益。在暖气改造工程中,原告采用以总价方式结算工程数用,即改造暖气300组,工程价款14万元,增加32组暖气片后单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54933.33元(如果采用计时工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按原告自报人数计算,管、焊11人,每人240元/天。力工5人,每人150元/天,满月出勤,工程款为10万余元)。而在暖气管线维修工程中,原告却采用计时工的方式结算劳务分包费,单方结算出127734.5元,上述两项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282667.94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在结算上分别采用不同的结算标准米获取更大的收益,损害了抚顺恒星的合法权益。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记载的出勤表和大部分材料费票据没有经过我公司现场工程管理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人工和材料费用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使用在争诉工程上,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是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和法庭证据使用(仅有1572元材料费是经恒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四、原告在初审阶段放弃评估机构对争诉工程造价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最接近工程的实际造价,如果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其结果必与其诉求相去甚远,故原告才放弃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获取最大经济利益,分别采用工程量和计时工的方式结算不同的工程项目,满足其私利。为彰显法律公正性,保障国家经济秩序正常运行,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与恒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恒星公司将其承包的抚顺石化公司催化剂厂通用催化剂车间的暖气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改造300组暖气,工程费为14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应恒星公司要求,又增加了32组暖气的改造。***依据双方约定,于2017年9月28日进场,当年10月31日撤场,双方未组织验收,但工程已交付使用。
在***施工暖气改造工程过程中,恒星公司又将催化剂车间暖气管线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其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当年11月30日撤场。该工程双方未进行验收,但已交付使用。
就上述两工程,恒星公司已付款项合计为185400元。恒星公司制作的催化剂厂通用催化剂车间暖气管线维修建设施工项目《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主材单列)中人工费为31404.38元、《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中人工费为31405.57元,以证明其系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国家取费标准计算出实际需要劳务分包费用,并解释称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为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的从属表格,二者人工费差额为计算误差。
另查,原告主张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材料款4254.5元,并提交票据佐证,其中仅在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1,572.00元凭证中有恒星公司人员及领导签字确认。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2021年12月10日病故,***与前妻刘敏已于2008年3月6日协议离婚,未再婚,二人婚内育有一女王晓宇,其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另,***父亲已先于其死亡,其母亲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带领工人施工的催化剂公司暖气管线改造工程的工程量,需要人工及设备、材料的用量、土木工程量、电工的工作量、暖气拆除和电暖气安装的工程量;卫生间改造的工程量;硫酸储罐的排放土方的工程量(34延长米、深1.5米、宽约0.9米);大朴站自来水抢修用工及设备用量;围墙的刺线维修加固的用工量;原油管线的阀门更换的用工量;砌阀门井的用工量;过门口地面混凝土的工程量;焊暖气管支架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共同抽取鉴定机构—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其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5日,该公司以“1、申请人无法提供委托事项的竣工图纸;2、申请人要求按照市场价评估鉴定,又没有现场签证单”为由,退回本次委托。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恒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进行施工,双方形成的口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而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恒星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如何认定。
对于焦点一,***实际施工的暖气改造工程,经双方口头约定达成合意,工程价款为14万元,该价款对应的工程量为300组暖气的改造,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恒星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又增加了32组暖气的改造。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主张参照原300组暖气改造的计价标准计付,而恒星公司虽认可该增加的工程量的存在,但主张14万元为固定包死价格,新增的32组暖气改造不应另行计费,但其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于增加32组暖气改造的工程量不应计算在14万元工程款之内,同时,双方对新增部分的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及计价方法均无约定,故原告主张参照原300组暖气改造的价款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40000元÷300组×32组≈14933.33元;对于新增的暖气管线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对于该工程的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及计价方法并无约定,原告主张应以人工费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并提交出勤表进行佐证,但该出勤表中并无恒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载的内容无法采信,同时,***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亦因其无法提供委托事项的竣工图纸及现场签证单为由,而被鉴定机构退回,而恒星公司提交了由其为该工程制作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及单位人材机汇总表,但二表记载的该工程的人工费金额不同,且二表均系恒星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认可,该表中所载的费用亦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只是利用计算机软件根据工程量计算出所摊销出来的人工费,故对于二表中记载的人工费,本院无法采信,而恒星公司已就其与***之间的案涉工程向被告支付了185400元,其中应包含暖气改造工程的140000.00元,余款45400元应视为暖气管线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即恒星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实际约定不符的前提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现恒星公司尚欠新增32组暖气改造款14933.33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为14,933.33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自2017年11月2日起以本金14933.3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对于焦点二,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中,可以约定由劳务承包方提供小型机具及辅料进行施工,在此情况下并不影响劳务分包关系的认定。***与恒星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同时双方对300组暖气改造的价款约定了包死价格14万元,其中亦应包含相关的辅料等工程所需的材料,故在支持原告人工费的基础上,对于原告对该工程支出的材料费,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存在一张有被告单位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票据(金额1572元),故对于原告的材料费主张,本院支持合理部分15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材料款应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返还原告,逾期返还应当支付利息,即被告应自2017年12月2日起以本金157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担诉讼的继承人王晓宇工程款14,933.33元及利息(以14,9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担诉讼的继承人王晓宇材料款1,572.00元及利息(以1,5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诉讼的继承人王晓宇负担2153元,由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院退返原告预交的395元。
审 判 长 陈 志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人民陪审员 牟凤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肖雨田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