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伟,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海浪乡下海浪村。
法定代表人:敬胜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丁,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因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施工的暖气管线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2017年9月***与恒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改造300组暖气,工程费140000元,此部分双方没有争议。但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的两部分工程,一为32组暖气的改造、二为催化剂车间暖气管线改造及维修工程,双方对后者的争议较大。***主张双方间非分包关系,而是按照市场价格,计时工的形式为恒星公司提供劳务,恒星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用工量依照第一阶段工程的标准结算劳务费。恒星公司则主张双方在催化剂车间的暖气改造工程及暖气管线维修工程中是以总价包死的方式分包工程,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将分包总劳务费由140000元调整至180000元,但又与其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185400元不符,重审后,应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查明。二、一审法院以恒星公司制作的概算表中的相应数据作为暖气管线改造工程人工费的结算依据,现上诉人恒星公司对其提供“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与“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中所记载的人工费认为是同一笔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是两笔费用,恒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重审时,对该部分事实应予以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退还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退还上诉人抚顺恒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昱
审判员  韩雪
审判员  张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凤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