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9974号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9号282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系被告的妻子。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物业服务小区的位置和名称:座落于广州开发区开源大道以南,中海誉品花园。
二、物业合同签订的情况:中海物业与***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了《中海誉品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下称“《物业服务协议》”)及《中海誉品花园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服务时间:未约定合同期限。
四、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高层为2.7元/月·平方米。
五、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交纳日期:每月10日前(遇节假日则顺延)预交本月物业服务费。
六、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标准: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代收代办的费用(如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等),其费用标准与违约金标准按政府及市政单位的具体规定执行。
七、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代收水费的缴纳日期:每月10日前(遇节假日则顺延)交纳上月的代收水费。
八、被告房产情况:坐落广州市黄埔区映林大街17号XXXX房。
九、原告主张的计费面积:2022年5月前按139.7平方米,5月起按140.5825平方米。
十、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数额:2022年5月前为377.19元/月(139.7平方米×2.7元/月·平方米),5月起为379.57元/月(140.5825平方米×2.7元/月·平方米)。
十一、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起、止期间:2021年1月至2023年3月。
十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中海物业主张为10210.31元。
十三、被告拖欠其他费用的情况:中海物业主张被告拖欠2020年11月2日至2023年3月1日的公摊电费927.71元、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9月10日的普通水费451.22元。
十四、其他情况:中海物业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明其曾催缴物业费、水费及公摊电费。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缴的2021年1月至202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0210.31元及违约金4128.42元(违约金以欠缴费用为计费基数,每日按欠缴部分的千分之一计算,自逾期的次月1号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至2023年4月10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公摊电费927.71元及违约金380.90元(违约金以欠缴费用为计费基数,每日按欠缴部分的千分之一计算,自逾期的次月1号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至2023年4月10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水费共计451.22元及违约金313.23元(违约金以欠缴费用为计费基数,每日按欠缴部分的千分之一计算,自逾期的次月1号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至2023年4月10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十六、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确认欠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所有本金金额,希望能分期支付。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海物业已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理应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现中海物业主张***未缴纳2021年1月至202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0210.31元,***庭审中表示对该金额无异议,故对中海物业诉请***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0210.3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至今未向中海物业缴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中海物业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每月违约金均以377.19元,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每月违约金以379.57元为本金,从拖欠当月的次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每月违约金的数额均以不超过当月物业服务费本金为限。
关于水费、公摊电费。中海物业主张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公摊电费927.71元、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水费451.22元,***庭审中表示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对中海物业主张的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公摊电费927.71元、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水费451.22元,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中海物业主张水费、公摊电费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违约金标准按政府及市政单位的具体规定执行。现中海物业未能举证政府部门对公摊电费和代收水费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于中海物业主张公摊电费和代收水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0210.31元及违约金(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每月违约金以377.19元,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每月违约金以379.57元,均从拖欠当月的次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则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每月违约金的数额均以不超过当月物业服务费本金为限);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公摊电费927.71元、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水费451.22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