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某某会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5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21号101商铺之自编1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会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15号一楼业主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9号2821房。 法定代表人:欧洋。 上诉人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会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9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04民初49359号《民事裁定书》;2、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均由广州市越秀区**会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21号首层所有权人,对业主委员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起业主撤销之诉,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1、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21号首层的所有权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2、广州市越秀区**会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商业部分物业服务费约定为10元/月平方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就商业部分物业服务费标准,**会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并未征询商业部分业主意见,反而是在商业部分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迳行与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商业部分物业服务费约定为10元/月·平方米,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3、广州市越秀区**会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商业部分物业服务费约定为10元/月·平方米的行为,损害了作为商业部分业主的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广州市越秀区**会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并未向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全体商业部分业主告知其将商业部分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未征询全体商业部分业主的意见。**会花园商业部分业主共有三名,分别为:**会花园业主商业部分共有三个业主,分别是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湾(广州)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但在就商业部分物业服务进行确定时,**会业主委员会并未征询商业部分业主意见,而是为了迎合人数众多的住宅部分业主利益,恶意将商业部分物业服务费上浮接近50%,明显损害了全体商业部分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会花园的业主,当然有权就业主委员会损害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决定提起诉讼,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以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仅为小区业主之一,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问题,广州市越秀区**会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州市**会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会花园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广州市越秀区**会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对外签约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属于全体业主的内部共管事项,原审法院所作分析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二审中,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具有符合法定比例的业主委托授权,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确认广州博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中港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