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02民初2175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被告: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某村镇新荒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某村镇新荒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某村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房屋租金112,00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相关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20年6月20日签订了抵账协议,双方对于自身的权利及义务均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不给原告腾迁抵账的租赁土地及地上物,在原告的不断督促下于2024年1月底终于腾迁完毕,原告才实际占有使用抵顶的土地及地上物,在此期间原告共计损失租赁费112,000元,并且被告发生违约,后经过原告对此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以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村村委会辩称:2020年6月21日被告方承租原告的房屋使用,到2024年1月31日被告方已腾退该房屋,承租期为44个月,拖欠租金102,652元未付,并不是原告主张的11.2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某公司因某村村委会拖欠其工程款未付清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村村委会给付某公司工程款503,930.60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该判决生效后,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帐协议》,协议上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愿将原新荒地村村民委员会老村部用地一定期限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给乙方抵顶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2015)朝双民初字00621号法律文书载明的欠款共计人民币840,000元,用以偿还朝阳市双塔区某村镇新荒地村新荒地小学工程项目欠款。双方签订《抵帐协议》后,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下发(2020)辽1302执恢XX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依据本院(2015)朝双民初字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于2020年7月31日全部执行完毕”自此,原告获得了双塔区某村镇新荒地村村民委员会老村部用地在2020年6月20日至2050年6月19日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
另查明,2020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上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某村镇新荒地村原村委会房屋及院落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房日期自2020年6月21日起直至搬出之日止,搬出之日前房租一次性结清。年租金28,0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时缴纳房租,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协议终止。此后,被告一直使用原告所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双塔区某村镇新荒地村原村委会房屋及院落,2024年1月31日,被告正式搬出,但并未按照《房屋出租合同》约定事项中第四项约定的“搬出之日前房租一次性结清”。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租金112,000元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02,652元及自2024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其中至2024年6月7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9,348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朝双执字第2020号执行裁定书、(2020)辽1302执恢334号卷宗中的询问笔录4份、结案通知书一份,《抵账协议》、被告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彩印件、《房屋出租合同》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某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2020年6月21日起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于2024年1月31日腾退搬离,拖欠租金102,652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明确约定“搬出之日前房租一次性结清”,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某村镇新荒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02,652元及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6月7日的违约金1,240元,合计103,892元,并自2024年6月8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102,6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某村镇新荒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