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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03民初1792号 原告:朝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建设一般固废处理场地而产生的场地租赁18.75万元;2、因被告违约行为赔偿原告违约金128万,以上合计146.7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7日,被告向龙城区某丙发出金结函(2021)1号函,内容为某乙公司在朝阳钢铁承揽的长期项目运营产生的一般固废为脱硫灰,年产量约为3.2万吨,2021年拟签合同期到2026年1月31日,拟与朝阳市龙城区某乙合作,具体合作单位为朝阳市龙城区住建局下属朝阳某乙有限公司,由朝阳某乙有限公司负责建立一般固废处理场地,对朝阳钢铁外排的脱硫灰和工业垃圾等一般固废进行合法处置。2021年1月21日朝阳市龙城区某甲向被告复函,明确了“同意你公司(某乙公司)与我区国有企业朝阳某乙有限公司合作,利用备用建筑垃圾排放增加一般工业固废项目,以解决朝阳钢铁烧铁厂年产3.2万吨脱硫灰和年产2000吨工业垃圾处理问题。朝阳某乙有限公司责成其子公司朝阳某甲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脱硫灰处置合同》,项目名称:某戊有限公司炼铁厂烧结机烟气脱硫副产物脱硫灰运输处置。工作内容:朝阳某甲有限公司负责某朝阳某戊有限公司炼铁厂烧粘机烟气脱硫产生的脱硫灰运输和合法处置。委托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至2026年3月4日。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租赁场地,建立固废处理场地,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直至202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关于脱硫灰处置合同终止函》原告以我公司无相关环保手续,无处置能力,主张双方友好协商于2023年8月末终止合同,收到被告发函后,原告于2023年8月31日向被告复函,明确了“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脱硫灰处置义务,并在履行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如场地费、环保巡视整改费和填埋场动迁费等),截止目前,未收到任何环保等权威部门出具的任何无合规处置能力的认定文件,不同意被告方提出的终止意见”,案涉项目经中央环保巡视组检查明确对于环保等情况没有任何问题。据了解,被告向原告发函后,不顾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束,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建立一般固废处理场地而产生的场地租赁、机械、设备、修建简易房等费用,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脱硫灰处置合同》的过程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申请排污许可证,未按法律规定、国家强制标准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2021年2月至4月某甲公司在宋杖子村贮存场地不合规行为导致原告被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立案处理,督察组责成龙城区住建局,要求朝某公司于15日内停止物料运输和分装,不再承接脱硫灰处理工作,厂区暂停使用,依照督察组要求,场地未再使用,故租赁费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2021年4月后,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在边杖子村贮存、处置脱硫灰,该场地依然未按法律规定采取合规措施、申请手续,因某甲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朝阳钢铁与某乙公司解除合同,某乙公司据此与某甲公司解除合同,无违约行为,请驳回某甲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龙城区某丁发送的公函、龙城区某丁复函、《脱硫灰处置合同》、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脱硫灰处置合同终止的函、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脱硫灰处置合同终止的复函、朝龙住建(2022)37号文件、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边杖子库房内脱硫灰实施暂存禁止销售利用的通知》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朝阳钢铁与被告签订的《炼铁厂烧结机烟气脱硫装置运营管理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脱硫灰处置合同》、《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查组群众信访举报转办和边督边改公开情况一览表》、《关于终止脱硫灰运输的函》、《关于委托朝阳某丙有限公司运输和暂存脱硫灰的说明》、照片、《关于烧结脱硫灰处置方式存在问题需整改的通知》、《关于脱硫灰处置整改的函》、《关于脱硫灰处置合同终止的函》、《合同终止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为处置一般固体废弃物而租赁场地,租赁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租金45万元。被告认为此场地因不符合环保要求在2021年2月至4月后已被督察组责令停止使用,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案涉合同处置脱硫灰达到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此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因解除合同所受损失。 关于原告提交其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协商处置脱硫灰情况的函,欲证明原告运输、处置进度能够满足被告炼铁厂烧结机烟气脱硫产生的脱硫灰排放处置需求,并且要求被告结清前两个月处置费。被告不确定是否收到此函,不认可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此函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原告履行脱硫灰处置工作合法合规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朝阳市某有限公司粉煤灰仓储基地项目检验项目环测检验报告、建设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朝阳某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朝阳某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朝阳市龙城区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朝龙环审(2013)77号关于朝阳市某有限公司粉煤灰仓储基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批复意见等证据,欲证明原告对案涉脱硫灰的处置工作具有合规资质,能够正常运营和处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案外单位为了对朝阳某煤炭发电副产物“粉煤灰”的仓储建设项目所进行的相关手续,与案涉“脱硫灰”运输和处置项目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环评手续等证据与本案“脱硫灰”运输和处置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朝阳市龙城区某甲发送“关于合作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的函”寻求合作,对朝阳某戊有限公司运营产生的脱硫灰和工业垃圾等工业固废进行合法、可靠处置。拟合作单位为朝阳市龙城区住建局下属朝阳某乙有限公司。合作模式为朝阳某乙有限公司负责建立一般固废处置场地,对朝阳钢铁外排的脱硫灰和工业垃圾等一般固废进行合法处置,某乙公司按量支付处置费用。2021年1月21日朝阳市龙城区某甲对被告复函,函中载明“同意你公司与我区国有企业朝阳某乙有限公司合作,利用备用建筑垃圾排放场增加一般工业固废项目,以解决朝阳钢铁烧铁厂年产3.2万吨脱硫灰和年产2000吨工业垃圾处理问题,朝阳某乙有限公司责成其子公司朝阳某甲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 2021年1月29日某朝阳某戊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某丁有限公司(受托方)签订运营管理合同,就朝阳某戊有限公司炼铁厂脱硫装置运营管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2月1日,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负责上述合同中脱硫灰固体废弃物合规处置工作。2021年7月7日,双方签订《脱硫灰处置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某朝阳某戊有限公司工业固废达到环保排放标准,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负责朝阳钢铁炼铁厂烧结烟气脱硫副产物脱硫灰的运输和合法处置事宜。委托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至2026年3月4日。合同第四条权利和责任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某甲公司)负责保证装灰时不跑灰、不冒灰、无二次扬尘,保证脱硫灰的运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提供工作条件,乙方(某甲公司)未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作,违约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解除本合同:其中第五项甲方与朝阳钢铁炼铁厂烧结烟气脱硫装置运营管理合同终止。 原告某甲公司为履行脱硫灰处置合同租赁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宋杖子村场地一处,租赁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租金45万元。2021年4月,因某甲公司贮存处置脱硫灰不符合规定被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立案处理,督察组责成龙城区住建局要求某甲公司于15日内停止物料运输和分装,不再承接脱硫灰处理工作,场区暂停使用。 2021年5月7日,朝阳市龙城区住建局向某乙公司发送了《关于委托朝阳某丙有限公司运输和暂存脱硫灰的说明》,载明“根据区政府统一安排,我局已同意朝阳某甲有限公司委托朝阳某丙有限公司运输和暂存某朝阳钢铁公司产生的脱硫灰,并有我局监督其在保证环保的条件下存放,并督促其在资源利用前完成环评手续,合法处置。”2023年3月30日,某朝阳某戊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烧结脱硫灰处置方式存在问题需整改的通知》,限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前整改完成。2023年5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了《关于脱硫灰处置整改的函》。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2023年8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脱硫灰处置合同终止的函》,由于脱硫灰处置工作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23年8月末终止与某甲公司的合同。2023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复函,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继续履行。2023年9月30日,某朝阳某戊有限公司终止了与某乙公司的《炼铁厂烧结机烟气脱硫装置运营管理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因解除案涉《脱硫灰处置合同》需向原告某甲公司赔偿的问题。首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脱硫灰处置合同之前双方经过磋商,目的就是为了合法合规处置朝阳某戊有限公司产生的工业固废,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内容为处置脱硫灰,根据相关规定,脱硫灰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脱硫灰需要相应的环评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甲公司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及许可,且对处置方式存在的问题亦未进行整改,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虽然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朝阳市某有限公司粉煤灰仓储基地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朝阳市龙城区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朝龙环审(2013)77号关于朝阳市某有限公司粉煤灰仓储基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批复意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置脱硫灰项目无关,亦不能证明本案项目已取得相关许可手续。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事由进行了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与朝阳某戊有限公司终止了运营管理合同,符合脱硫灰处置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约定,某乙公司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场地费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8元,由原告朝阳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