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工程生产运维(鞍山)有限公司

某某、鞍钢工程生产运维(鞍山)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园林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4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辽0804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直接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将法律关系问题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本案案由原系劳动争议纠纷,***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提起本案,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判决支付其工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一审中,***为了规避时效问题当庭改口称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费,也没有变更法律依据,原审双方辩论、举证等诉讼行为全部在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审法院若认为本案案由错误,应该在原审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将本案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而不是直接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这样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系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审核证据不合法,所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建立过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1)关于证人证言,原审证人杨某陈述其为上诉人员工、“***系杨某受***的委托雇佣并由杨某确定其日工资”,但事实上杨某为案外人劳务公司员工,无权以我公司名义对外雇佣人员,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证人证言的内容,系审核证据违法。(2)关于原审当庭给***打电话的内容,从证据形式上本组对话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如法院作证人证言使用,应当要求***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问询和质证,若不能到庭,也应该提交其他方式作证的申请并签署宣读保证书,如法院作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使用,也应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而原审法院没有经过以上法定程序,直接用电话中***模糊的回答推定案件事实,系采纳非法证据。(3)关于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是***为了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有意与***发微信产生的,但在聊天内容中***没有认可我公司雇佣过***的事实,更没有对账的过程,原审法院无法从本份证据认定双方有过对账行为的事实,系审核证据违法。(4)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应对双方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建立过用工的合意,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案涉集装箱是案外人业主公司提供给现场使用的,装修后的使用人是案外人劳务公司的员工杨某等人,杨某撤场后集装箱归案外人业主公司所有,受益方自始至终不是我公司,原审法院对于这部分事实没有进行任何审查,从受益方角度判决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支撑,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无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均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原审应驳回其诉请,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的营开劳人仲案字【2024】第623号裁决书,并且依法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85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案外人杨某介绍于2023年5月对被告煤气维保的休息室进行装修,原告陈述工作了11天,工资3850元。证人杨某证实,其是受被告雇佣在鞍钢绿色科技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担任煤气维保,受***(被告下设分公司的副经理)委托找到原告对休息室进行装修,日工资为350元,工作了11天。经一审法院与***电话核实其对于杨某提出装修休息室并未否认,也未否认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表示并不清楚杨某具体找谁来装修,核实中途其挂断一审法院电话。另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微信记录截图,以证明对于拖欠工资与被告主管负责人进行过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间仅为劳务关系,对于其提供了11天劳务,产生劳务费38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而被告亦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未予否认,而经一审法院与被告公司的副经理***电话核实,其对于杨某提出找人装修休息室并未有异议。杨某为被告公司劳务人员,原告经杨某介绍对休息室进行装修,且装修的休息室系供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休息,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原告的劳务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50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xxxx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xxxx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装修的休息室及休息室系用于案涉工程工作人员休息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与案外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中未约定工作休息场所应由案外公司提供,上诉人作为《劳务外包合同》的发包方应提供符合休息条件的休息场所,同时结合本案证人杨某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其已就案涉工程与案外公司鞍山安和工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将案涉维保工程外包给鞍山安和工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证人杨某系案外公司雇佣人员,非上诉人雇佣人员,其不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