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工程生产运维(鞍山)有限公司

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5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园林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北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宣塘村委沟南组宣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复碳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碳芯公司)、江苏北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79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货款420179元给上诉人、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21064.1元,共计1341243.1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与鞍钢实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实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的线夹,并不是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指定的。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之前使用的线夹均是易鼎牌线夹而非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订购的北辰公司生产的线夹,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之所以订购北辰公司的线夹是因为易鼎牌线夹厂家因疫情停产,而且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之前所使用的易鼎牌线夹从未出现发热现象。案涉北辰线夹发热后经更换易鼎牌线夹也未出现发热现象。2.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与鞍钢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5日,上诉人2020年3月21日收到耐张线夹组织施工至2020年5月末投入使用。虽然《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到货验收15日内,但是根据合同标的物耐张线夹的性质,该产品只有在使用中才能发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3.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销售的北辰公司生产耐张线夹2021年1月26日出现发热现象,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及时告知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对发热耐张线夹进行了更换。尽管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与鞍钢实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但是在案涉线夹实际运行8个月后,陆续出现发热现象,发热线夹是北辰公司同一批次、同一材质、同一加工工艺生产而成。对此,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对后续发热线夹提出质量异议不能认定为超过质量保质期。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线夹发热存在多种可能性,案涉线夹已经超过质保期,对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提出的鉴定不予采纳,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只有查清案涉线夹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才能正确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而原审法院仅以案涉线夹超过质保期,剥夺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申请对案涉线夹鉴定的权利是认定事实错误。如果经鉴定案涉线夹不符合质量标准,即使案涉线夹超过质量保质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退货和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全部退货(包括导线),是因为更换易鼎耐张线夹后,导线也无法正常使用,而且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在为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无偿更换被上诉人北辰公司生产的耐张线夹同时也对导线进行了更换。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为了避免高炉供养机断电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国家利益损失(鞍钢主厂高炉涉及国防项目),已将全部被上诉人北辰公司生产的耐张线夹更换为易鼎牌耐张线夹。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扩大经济损失,而是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三、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要求对案涉耐张线夹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案涉线夹是《工业品买卖合同》指定的,该买卖合同约定鞍钢实业公司采购的是北辰牌线夹,答辩人按约向第三人采购该品牌线夹,并向鞍钢金属公司交付该产品。鞍钢金属公司认为“案涉北辰线夹发热后经更换易鼎牌线夹也未出现发热现象”,该次更换为鞍钢实业公司向答辩人反馈2021年7月发生发热后,由答辩人根据鞍钢实业公司要求于当年9月提供易鼎品牌线夹和答辩人的导线,且该次更换由鞍钢实业公司进行更换的,该次更换的导线采用与原导线相同原材料、相同工艺、相同标准生产的相同型号的导线,足以证明原导线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此次更换由鞍钢实业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出现重新施工(压接)、线路调试等变动情况,也不能排除是因施工原因而导致的此次发热。答辩人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20日交付产品,有鞍钢实业公司签收单据为证。而且此次发热情况是由鞍钢实业公司使用备用北辰牌线夹自行更换的,并非答辩人更换,更换后答辩人才被告知。根据鞍钢金属公司反馈更换后未出现发热现象,则北辰线夹也不存在质量问题。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到货验收15日内。如有质量异议,鞍钢实业公司应当在15日内通知,但其并未通知答辩人,该期间已届满,鞍钢实业公司的权利消灭,产品质量符合约定。鞍钢实业公司长期多次采购导线或线夹等产品,与我司也有多次合作,其对该产品的性质有清晰认知,15日理应是其衡量产品属性而确定的合理检验期限,该检验期限也是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另根据行业内对耐张线夹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周期,为10日左右出具检测报告,因此,该合同约定期限并不属于检验期限过短的情况,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且据答辩人所知,鞍钢实业公司在采购前,已要求我司提供部分产品送检,且未发现问题。退一步说,根据民法典621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买卖合同已有约定质量保证期,则关于质量问题也应当适用合同有关质量保证期的约定而非二年。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自挂账之日起1年,因答辩人双方财务部门均在发货或收货时进行财务挂账,则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3月17日和2020年3月20日,则产品已超质保期。即使按照鞍钢金属公司所主张的开票日期(2020年7月29日),未更换产品部分至鞍钢金属公司于2023年1月函告答辩人主张质量责任已近3年,已更换产品部分至2023年1月已近2年,期间内,鞍钢金属公司或者鞍钢实业公司未向答辩人反馈发热情形,也未主张质量责任,则不论是否更换的产品,均已超质保期限。而且2021年7月各方对产品发热情况已作出处理,形成合意,更换后产品也不存在发热情形,则买卖合同已终止,此后鞍钢实业公司确实也未向答辩人主张,此次,鞍钢金属公司向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产品已超质保期,已无必要启动司法鉴定,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鞍钢实业公司在接收产品时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产品已超出质保期,依法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质保责任,因此无需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鞍钢金属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对上诉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如二审法院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则上诉人请求对耐张线夹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关,本案纠纷争议焦点为线路发热的原因,因此上诉人应当对线路的发热原因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申请鉴定,而非鉴定线夹的质量标准是否符合要求。 被上诉人北辰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谓线夹发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有误导的意图。线夹不会自动发热,只会在导电后跟导线连接处会发热是常识。故准确的说法是电力工程施工竣工并导电后,线路发热。此时是电力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应该起诉施工方,而不应起诉我方。2.上诉人关于线夹只有在使用后才能发现质量缺陷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违反了电力工程施工规范。施工前应当检测,施工竣工后需要验收,如线夹或导线不符合线路要求,应该不用,而不是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3.关于鉴定,上诉人对发热后更换下来的线夹进行鉴定,只能说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而不能说明线夹自身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同意产品质量鉴定合理合法。名义是产品质量鉴定,实质为工程施工质量鉴定,与本案争议无关。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条款对产品质量验收做了明确约定,应该按约定处理才合法合理。买卖过程和施工前已经对线夹做了多次检验,无任何质量问题。 鞍钢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复碳芯公司为鞍钢金属公司退货总价值为420179元;2.判令中复碳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违约行为给鞍钢金属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921064.1元(以鉴定为准);1-2项标的额总计1341243.1元;3.由中复碳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5日,鞍钢实业公司(买受人)与中复碳芯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鞍钢实业公司向中复碳芯公司购买货物,具体为碳纤维复合芯导线5500米、避雷线2000米、导线1090米、66KV双导线间隔棒95个、35KV支持瓷瓶72套、钢绞线卡线器4套以及标注北辰品牌的预绞式悬垂线夹(耐热型)34个、耐张线夹150个、T型线夹6套、线夹6套、铝过渡设备线夹36个、铜铝过渡设备线夹45个、悬垂线夹18个。总金额420179元(不含税)。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质量标准执行,产品标识应符合该产品对应的国家质量标准规定。出卖人需负责现场指导安装。如产品质量不合格,已使用的,不退货,买受人有权扣当批货款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对供方资格进行相应处置。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赔偿。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产品附产品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书并注明生产日期、厂家、商标牌号印记,验收按合同规定的第二条执行。如该品种需要计量检验以鞍钢计量质量检验结果为验收依据,质量异议期限为到货验收15日内。结算方式、时间、地点:验收合格挂账后次月付款,质保金为10%,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后一周内支付。质保从挂账之日起计算,质保一年。结算方式电汇或不超过合同额30%的银行承兑。因产品质量对买受人造成损失,出卖人负责赔偿。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17日、20日,中复碳芯公司将涉案导线、线夹等货物送至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鞍钢厂内,由鞍钢实业公司签收、验收货物。涉案货物用于鞍钢股份能源管控中心西区烧结和制氧区域建设项目配套电力设施增容改造项目66KV电气施工项目,在货物验收后由中复碳芯公司指导鞍钢实业公司进行安装、施工,至2020年5月底施工完成,在此期间该批货物陆续投入使用。 2020年7月21日,中复碳芯公司向鞍钢实业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74802.27元,不含税金额420179元。2020年7月29日,鞍钢实业公司进行记账。中复碳芯公司认为鞍钢金属公司的记账日期不等于挂账日期,质保期应从到货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计算。2020年11月13日,涉案货物的货款(含质保金)全部支付中复碳芯公司。同日,鞍钢实业公司注销。 2021年1月鞍钢金属公司向中复碳芯公司反馈1个耐张线夹发热,鞍钢金属公司自行将该发热线夹更换为其库存的耐张线夹(鞍钢金属公司自述更换为江苏易鼎品牌),并将更换下的线夹寄给中复碳芯公司进行拆解分析。 2021年7月鞍钢金属公司向中复碳芯公司反馈11个耐张线夹发热,后中复碳芯公司提供了JLRX1/F1A-310/40-218碳纤维复合导线1.2km及江苏易鼎品牌的耐张线夹15套。 鞍钢金属公司主张2022年4月又发现线夹发热要求中复碳芯公司更换。中复碳芯公司不认可此次沟通,鞍钢金属公司亦未进行相应举证。 2023年1月6日,鞍钢金属公司向中复碳芯公司发函,载明中复碳芯公司提供的碳纤维导线及配套金具安装运行后,在额定负荷40%时即出现多处发热现象,甚至最高温度超过140℃。中复碳芯公司曾因过热原因更换个别碳纤维导线及配套金具,但更换后仍出现过热现象。要求中复碳芯公司全部免费更换符合要求的产品。 2023年1月9日,中复碳芯公司发函回复,要求鞍钢实业公司核实鞍钢金属公司函件内容是否为鞍钢实业公司意见,同时表示对鞍钢金属公司2021年初更换的线夹进行拆解分析后,不排除现场施工工器具、施工质量和施工管理存在问题,线夹发热也可能与线路运行状况关联,需要进一步分析排查。 2023年1月11日,鞍钢金属公司就中复碳芯公司复函回复,表示施工时严格按照中复碳芯公司指派现场技术服务指导人员要求,且在人员不变动的情况下,更换后的江苏易鼎品牌的耐张线夹截止目前无发热现象,因此不是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发热。 2023年1月17日,中复碳芯公司再次向鞍钢金属公司发函,要求鞍钢金属公司提供鞍钢实业公司由鞍钢金属公司吸收的相关文件,并要求鞍钢金属公司提供项目生产全部问题及对应产品清单以便中复碳芯公司协助查找原因。同时表示,中复碳芯公司提供的碳纤维导线及配套金具均有出厂检测报告,符合约定质量标准。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复碳芯公司提交产品检验报告、金具合格证。鞍钢金属公司称采购的150套产品中,目前有30个左右耐张线夹发热。鞍钢金属公司主张连接导线的耐张线夹更换后,由于更换耐张线夹导线要落地而且再利用导线尺寸不够,所以导线其他部分不能正常使用。鞍钢金属公司诉讼请求金额总计1341243.1元,其中420179元为鞍钢金属公司支付给中复碳芯公司的购货款,921064.1元为鞍钢股份能源管控中心西区烧结和制氧区域建设项目配套施工线路改造工程对外招标预算数额。 2018年3月15日,鞍钢金属公司(甲方)与鞍钢实业公司等四家公司(乙方)签订《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鞍钢金属公司吸收鞍钢实业公司等公司,鞍钢金属公司继续存在、鞍钢实业公司等四家公司解散并注销,合并后公司名称为“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企业名称)。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日,乙方所有财产和债权归甲方享有、债务由甲方承担,与本次吸收合并相关的对债权、债务人的告知义务按公司法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鞍钢实业公司出具实发﹝2018﹞20号股东决定,同意鞍钢实业公司被鞍钢金属公司即本案原告吸收合并。吸收合并的法定程序履行完毕后,同意将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并注销。2020年11月10日,鞍钢金属公司出具鞍钢金属公司吸收合并债权债务处置与继承的说明,内容为鞍钢金属公司吸收合并鞍钢实业公司等四家公司,吸收合并后,被吸收方四家有限公司注销,吸收方鞍钢金属公司存续。鞍钢金属公司已于2018年3月20日在《鞍钢日报》刊登吸收合并公告,截至2020年11月10日公告期已届满45天,相关债权人对公司吸收合并无异议,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鞍钢金属公司继承。 上述事实,有鞍钢金属公司、中复碳芯公司、北辰公司的当庭陈述,鞍钢金属公司、中复碳芯公司共同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函、回复函、回函,鞍钢金属公司提交的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鞍钢金属公司吸收合并协议、鞍钢金属公司吸收合并债权债务处置与继承的说明、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关于西区烧结制氧电力设施增容项目遗留问题的函、工程预算书、会计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票、登报照片,中复碳芯公司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回复函、鞍钢实业公司签收发货单材料、培训人员签到表、工程服务意见征询表、发货单,北辰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案,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鞍钢金属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如鞍钢金属公司主体适格,中复碳芯公司是否应对鞍钢金属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鞍钢实业公司经股东决定、登报公告等流程后由鞍钢金属公司吸收合并,现鞍钢实业公司已注销,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鞍钢金属公司承继。鞍钢金属公司发现涉案货物发热后,及时与中复碳芯公司沟通,并以合并后的鞍钢金属公司名义向中复碳芯公司发函,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中复碳芯公司出示了股东决定、登报公告等材料,鞍钢金属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亦未对债务履行产生困难,鞍钢金属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鞍钢金属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用于鞍钢股份能源管控中心西区烧结和制氧区域建设项目配套电力设施增容改造项目66KV电气施工项目,中复碳芯公司应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品牌、技术参数供应导线、线夹等产品,鞍钢金属公司亦需履行货物检验义务,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中复碳芯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到货验收15日,质保从挂账之日起计算,质保一年。鞍钢金属公司、中复碳芯公司对于挂账日期没有明确约定,鞍钢金属公司记账时间是2020年7月29日,中复碳芯公司认为应从2020年3月20日计算,本案即使依据鞍钢金属公司主张的挂账日期计算,涉案货物的质保期最晚也应于2021年7月29日到期。至2021年7月鞍钢金属公司共发现12个线夹发热,与中复碳芯公司沟通后,中复碳芯公司向鞍钢金属公司提供了JLRX1/F1A-310/40-218碳纤维复合导线1.2km及指定厂家的耐张线夹15套进行更换,鞍钢金属公司后期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且涉案线夹品牌系鞍钢金属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指定,鞍钢金属公司接收货物时并未对线夹质量提出异议,线夹发热存在多种可能原因,现涉案货物已过质保期,鞍钢金属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鞍钢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鞍钢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71元(鞍钢金属公司已预交),由鞍钢金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鞍钢金属公司的日记账、会计凭证、与案外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碳纤维导线和线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金属结构工程验收单、与案外人签订的协力项目外包合同,证明因更换案涉线夹实际产生892022.92元费用(不含税)。2.电力金具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证明案涉线夹有鉴定标准。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日记账、会计凭证是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起诉后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发票不含税金额为879067.92元,并非892022.92元;三份合同系与案外人所签订,并未指向案涉线路更换工程,且与合同相关的材料包括金属结构工程验收单等均为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单方制作,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本案无需鉴定,线路发热存在多种原因,并不能证明是线夹质量造成,且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标准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北辰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同中复碳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北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质量承诺书、案涉耐张线夹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质证认为,北辰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北辰公司供应的150套耐张金具符合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承诺书,如果认定因线夹质量引起损失,应由北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复碳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北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明确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系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附销售明细表中载明的商品品牌为北辰公司的150个耐张线夹。鞍钢金属公司主张该货物品牌系中复碳芯公司指定。中复碳芯公司则主张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按照合同约定采购该品牌线夹。鞍钢金属公司庭后书面回复本院,其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起草方。中复碳芯公司庭后书面回复案涉买卖发生于疫情期间,合同条款包括产品规格型号均系鞍钢实业公司拟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中复碳芯公司是否应当对鞍钢金属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复碳芯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鞍钢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鞍钢实业公司与中复碳芯公司签订的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鞍钢实业公司已被鞍钢金属公司吸收合并,现鞍钢实业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鞍钢金属公司承继。即,中复碳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鞍钢实业公司、鞍钢金属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货物检验、通知义务。为便于说理,如表述中再涉及鞍钢实业公司,一律表述为鞍钢金属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经查,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到货验收15日内”,第九条约定“质保从挂账之日起计算,质保一年”。案涉货物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20日运至鞍钢金属公司,鞍钢金属公司在收货15天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截至2021年1月,鞍钢金属公司第一次向中复碳芯公司反馈1个耐张线夹发热,自行更换后将被更换的线夹邮寄给中复碳芯公司拆解分析。2021年7月,鞍钢金属公司第二次向中复碳芯公司反馈11个耐张线夹发热,中复碳芯公司提供15套线夹、导线进行更换。2023年1月6日,鞍钢金属公司向中复碳芯公司发函反映线夹过热并要求全部免费更换。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于质保期一年的起算点存在争议,即挂账日期是收货日期2020年3月20日还是鞍钢金属公司记账日期2020年7月29日,但即便是从2020年7月29日起算,质保期也已于2021年7月29日届满。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2021年1月和7月发生的线夹发热问题,各方已经通过补发更换方式予以解决,2021年7月29日前未再反馈存在质量问题。虽然2023年1月6日,鞍钢金属公司通过发函向中复碳芯公司主张质量异议,但此时已经远超过质保期间。因此,应当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鞍钢金属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即,鉴定案涉线夹是否符合《电力金具通用技术条件》和《电力金具试验方法》系列标准。经查,案涉线夹已经实际使用4年多,远超质保期约定的1年,且按照鞍钢金属公司所述案涉线夹最迟已于2024年6月被其单方拆除。案涉线夹的外观、性能等已经发生变化,即便是启动鉴定程序,也无法鉴定出案涉线夹在交付时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因此,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鞍钢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复碳芯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无权要求中复碳芯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鞍钢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1元,由上诉人鞍钢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