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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鞍山宏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25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某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2,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苗某某哥哥。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钢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鞍钢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苗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鞍山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被派到鞍钢金属结构广工作,2020年11月30日下夜班正好是合同到期的最后一天,也就是说从12月1日起就是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了,不再继续工作了,但由于单位活未完了,金属结构厂负责人李某某让上诉人再加一个夜班。由于连续工作上诉人过于疲劳,下夜班途中精神不集中。为躲避车辆不慎摔伤造成上诉人头部、锁骨及肋骨多处骨折,被送至鞍山某某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面部多发骨折,住院22天发生医药费13973.04元,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协商赔偿未果将被上诉人告至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要求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铁东法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于2024年7月25日判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故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为其工作,由于连续作业身体疲劳造成下夜班,在未出鞍钢厂门途中为躲避车辆摔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件中上诉人本应在家享受退休待遇,但由于工作需要连续加班过度疲劳,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与雇主是有着直接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本着人道主义观点,对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鞍山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鞍钢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李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暂定10000元整,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并保留后续治疗诉权。原告系鞍山市宏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外派到鞍钢某某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12月1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受被告鞍钢某某结构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某的指派,到被告鞍钢某某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了一夜后下班途中因躲避车辆不慎摔伤,造成原告头部、锁骨及肋骨多处骨折。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鞍山市铁西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头部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面部多发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22天,发生医药费13973.04元。事后原告几次找到被告协商经协商无果,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宏图人才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提供劳务的方式为完成宏图人才公司所分派的各项任务。宏图人才公司将苗某某派驻到金属结构公司工作。2020年12月1日早上7点左右,苗某某结束夜班工作,在下班途中为躲避车辆不慎摔伤。原告自述该起事故系苗某某单方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苗某某摔伤后入院治疗,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本案中,苗某某与宏图人才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苗某某、宏图人才公司均认为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苗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苗某某在提供劳务结束路途中因躲避车辆自己摔倒,从受伤的地点空间来看,苗某某受伤时既不在工作地点也不在工作时间,其在结束劳务的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因履行职务受到损害。并且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为躲避车辆自己摔倒,原告自述与车辆并无实际接触、系原告单方面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提供劳务者在下班途中为躲避车辆而摔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苗某某与鞍山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因劳务受到损害,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损害,而本案苗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受伤,并非工作时间亦非在工作地点,与从事劳务活动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因雇佣活动受到损害,故雇主不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苗某某主张因李某某临时通知其加班导致其过于疲劳,下班途中精神不集中而摔伤,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苗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时间属于工作时间进行延伸,也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苗某某自认其受伤原因为躲避车辆自行摔伤,系其单方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即便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时间作外延认定,因苗某某的受伤系其单方责任,也没有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条款,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综上,苗某某在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且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雇主暨本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