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291执366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瑞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芜湖瑞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18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