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步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镇江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欣,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建安山海中心3A/div>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盛丹路****v>
法定代表人:赵育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设)、镇江市丹徒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徒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力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2019年3月1日深圳建设宜东新邨项目部李忠林、陈浩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涉及的欠付款20万元的性质认定为李忠林的个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款项属于深圳建设欠付力山公司的工程款。从情况说明内容可以看出,力山公司的交易主体自始至终均是深圳建设的项目部而非个人,李忠林、陈浩仅是经办人,其签字行为是典型的履行职务行为。且结合力山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中与李忠林、陈浩等人的交往情况,力山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李忠林、陈浩在情况说明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因此,一审法院仅凭电话记录就认定案涉20万元系李忠林的个人借款,而置情况说明中所表述的内容于不顾,证据明显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深圳建设辩称:1、李忠林、陈浩二人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根据情况说明内容,二人曾要求力山公司将75万元工程款转由第三方代为收取,但该事项显然不属于工程建设的范畴,也超出了项目部的正常职权范围。深圳建设并非代收工程款的受益方,也从未授权项目部可以达成该协议,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李忠林、陈浩二人出具情况说明的后果不应由深圳建设承担。2、力山公司于2018年起诉深圳建设索要工程款时,从常理上说应当是以深圳建设欠付的所有工程款作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2月达成了庭外和解,该和解协议应当是双方经统计、核算确认的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深圳建设没有必要在达成和解协议的次月认可协议之外的工程款。另经查阅,情理说明载明的2013年代收款主体深圳市翠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由此可以认定情况说明反映的情况并不真实。3、一审庭审时,承办人就该情况说明向出具人李忠林、陈浩二人进行了当庭核实。综上,案涉20万元的性质应当为力山公司与李忠林个人之间的借款而非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丹徒城投辩称,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丹徒城投没有直接关系,对其请求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力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建设立即给付工程款欠款398143.5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丹徒城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深圳建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建设、丹徒城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6日,深圳建设、丹徒城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丹徒城投将“宜东新邨”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深圳建设。2012年1月11日,深圳建设的镇江宜东新邨安置小区项目经理部与力山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深圳建设将宜东新村一期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力山公司。后力山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施工结束后因深圳建设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力山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将深圳建设诉至一审法院[(2018)苏1112民初2347号],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于2019年2月3日达成协议(甲方:深圳建设的镇江宜东新邨安置小区项目经理部,乙方:力山公司),约定“1、甲方于2019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乙方即撤销对甲方的诉讼并解封甲方的账户;2、剩余171143.55元尾款待甲方2019年底收到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3、诉讼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7000元。……”。协议达成后,深圳建设按照约定给付力山公司100万元,力山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撤诉。后续费用,深圳建设至今未给付。
2019年3月1日,深圳建设宜东新邨项目部的李忠林、陈浩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5月12日力山公司承接宜东新邨安置小区消防工程,按我项目部要求将其中75万元工程款转由深圳市翠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收理,此后我项目部陆续还款给力山公司,但尚欠20万元,此款由本项目部定于2019年最终结算给力山公司”。
庭审中,一审法院与李忠林电话联系,其陈述:2019年2月3日与力山公司签订的协议结算是所有未付款项,未还的20万元和公司无关,是我个人和力山公司借的,力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步雪松知道这个事情,我们说好了,和工程款无关,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情况说明,陈浩也签字,但实际是我个人借的。一审法院与陈浩电话联系,其陈述:20万元和工程款无关,是相关负责人个人之间的借款,不是我的借款,力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知道的。对于二人的陈述,力山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相反意见。
庭审中,关于丹徒城投欠付深圳建设的工程款,丹徒城投陈述在百万以上,深圳建设陈述在千万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力山公司与深圳建设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工程价款,双方于2019年2月3日达成协议,现深圳建设尚欠力山公司工程款171143.55元及(2018)苏1112民初2347号案件诉讼产生的费用27000元,力山公司要求深圳建设承担给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深圳建设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力山公司要求深圳建设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171143.55元的利息自到期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7000元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力山公司主张的李忠林、陈浩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万元,因二人明确表示该款项系个人债务,与深圳建设无关,力山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力山公司主张该款项不予认定。
关于丹徒城投承担的责任。力山公司要求丹徒城投对深圳建设欠付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力山公司要求丹徒城投对深圳建设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丹徒城投仅认可对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对工程款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丹徒城投应对于深圳建设欠付力山公司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丹徒城投、深圳建设的陈述,丹徒城投欠付深圳建设的工程款在百万以上,远远大于力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息,故一审法院对于丹徒城投、深圳建设之间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不再审查。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力山公司工程款171143.55元及利息损失(以17114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丹徒城投在欠付深圳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深圳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力山公司(2018)苏1112民初2347号案件诉讼产生的费用2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审理中,力山公司提供其自行打印制作的宜东付款清单及公司账户2013年2013年至2018年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力山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李忠林等个人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情况说明所涉75万元中的50万元已由深圳建设宜东新邨项目部支付,并非李忠林个人支付,其中有银行转账也有转账支票。深圳建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认为力山公司所提供银行明细中的转账无法证明与情况说明所涉款项相对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上述证据属实,则付款清单反映力山公司总共收到深圳建设工程款395万元,与其第一次起诉时诉状载明的收款总额一致,说明其第一次起诉时已将欠付工程款一并起诉,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是就总欠付工程款达成的。丹徒城投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9年3月1日李忠林、陈浩所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万元能否认定是深圳建设的尚欠工程款。针对该争议焦点,首先,力山公司、深圳建设在第一次起诉过程中曾于2019年2月3日达成过和解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注明系案涉消防工程结算协议,并载明了第一期欠款及尾款的数额、给付时间,同时亦对诉讼费用进行了约定。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当视为力山公司与深圳建设就案涉消防工程尚欠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结果。其次,力山公司依据2019年3月1日李忠林、陈浩所出具情况说明主张除上述协议确认的工程款以外,深圳建设还另欠工程款20万元。对此,情况说明与和解协议在形式上即存在明显区别,力山公司亦不能对双方在已就工程欠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另行确认工程欠款作出充分合理说明;且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即与情况说明出具人李忠林、陈浩分别进行了电话联系,二人均明确表示情况说明所涉20万元系个人债务,与深圳建设无关。再次,虽然情况说明系李忠林以项目部名义出具,但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建设对李忠林从事情况说明中所涉行为(将应向力山公司支付的75万元工程款协商交由其他公司代收,再由项目部还款)进行了授权,或该款项实际由深圳建设使用。因此,力山公司主张案涉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万元系深圳建设的尚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和解协议确认深圳建设尚欠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