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2民初831号
原告: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步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欣,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建安山海中心3A/div>
法定代表人:张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盛丹路****v>
法定代表人:赵育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山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陈佳欣、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欠款398143.5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直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1日,被告建设公司在承建被告建投公司所开发的镇江宜东新邨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期间,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设立的该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的内容、质量、工期、工程款的给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建设公司怠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7月诉至丹徒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庭外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款项171143.55元于2019年年底付清,双方各承担27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达成协议后,原告撤回了该次诉讼。后被告建设公司仅支付了2019年2月5日的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71143.55元及其应承担的上次诉讼费27000未按约支付。另外,2013年5月12日,被告建设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将原告的工程款截留了750000元支付给了其下属的深圳市翠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即在名义上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实际有750000元未支付,后该笔款项被告建设公司陆续支付了55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支付。以上合计,被告建设公司尚有398143.55元未付给原告。经了解,被告建投公司尚欠被告建设公司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分包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欠款数额有异议,应核减200000元,这笔2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8年7月将被告诉至法院,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在起诉前应统计核实被告欠付的所有工程款,后双方达成协议的价款也应是最终结算价款,此后再无其他纠葛。现原告又提交形成时间在协议之后的情况说明,显然不符合常理,经向情况说明出具人李忠林核实,其称这200000元是其本人和原告之间的账,即个人之间的债务纠葛,与被告建设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建设公司的欠付款应以结算协议为准,请求对原告诉请中的200000元工程款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本案也不是民间借贷案由,因此不适用年利率6%的利息规定。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就宜东新村安置小区建设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应由原告和被告建设公司之间举证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被告建投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告涉诉的标的包含工程款、诉讼费、利息,被告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范围仅限于被告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建投公司尚欠被告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能够满足原告相应诉请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建投公司将“宜东新邨”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2012年1月11日,被告建设公司的镇江宜东新邨安置小区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建设公司将宜东新村一期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结束后因被告建设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将被告建设公司诉至本院[(2018)苏1112民初2347号],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于2019年2月3日达成协议(甲方:建设公司的镇江宜东新邨安置小区项目经理部,乙方:力山公司),约定“1、甲方于2019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乙方即撤销对甲方的诉讼并解封甲方的账户;2、剩余171143.55元尾款待甲方2019年底收到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3、诉讼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7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建设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撤诉。后续费用,被告建设公司至今未给付。
2019年3月1日,宜东新邨项目部的李忠林、陈浩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5月12日力山公司承接宜东新邨安置小区消防工程,按我项目部要求将其中750000元工程款转由深圳市翠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收理,此后我项目部陆续还款给力山公司,但尚欠250000元,此款由本项目部定于2019年最终结算给力山公司”。
庭审中,本院与李忠林电话联系,其陈述:2019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结算是所有未付款项,未还的200000元和公司无关,是我个人和原告借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步雪松知道这个事情,我们说好了,和工程款无关,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情况说明,陈浩也签字,但实际是我个人借的。本院与陈浩电话联系,其陈述:200000元和工程款无关,是相关负责人个人之间的借款,不是我的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是知道的。对于二人的陈述,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相反意见。
庭审中,关于被告建投公司欠付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建投公司陈述在百万以上,被告建设公司陈述在千万以上。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撤诉裁定、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工程价款,双方于2019年2月3日达成协议,现被告建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1143.55元及(2018)苏1112民初2347号案件诉讼产生的费用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建投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建投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建投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171143.55元的利息自到期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7000元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李忠林、陈浩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0000元,因二人明确表示该款项系个人债务,与被告建投公司无关,原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款项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建投公司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投公司对被告建设公司欠付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建投公司对被告建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投公司仅认可对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对工程款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建投公司应对于被告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二被告的陈述,被告建投公司欠付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在百万以上,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息,故本院对于二被告之间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不再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1143.55元及利息损失(以17114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2018)苏1112民初2347号案件诉讼产生的费用2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36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晟瑶
书 记 员 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