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1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辉,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端建华。
被告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矿机路8号4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步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端建华、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国富、朱金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王明辉,被告端建华,被告力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力山公司承包了镇江新区中瑞(镇江)生态产业园2号楼相关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端建华具体施工,被告端建华因人手不够,要求张世君(原告之子)召集人员帮其施工。原告因此到涉案工地工作,具体的工作内容由被告端建华安排,工资由被告端建华负责发放。被告端建华要求原告按照图纸施工,原告按照图纸施工时,因图纸所标注的打孔位置和实际不符,导致原告在使用电钻打孔时被电钻的惯性摔落受伤。被告力山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端建华存在过错,被告端建华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故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付共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612元。
被告端建华辩称:本被告从被告力山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消防通风管道吊装部分转包给了张世君施工,双方约定以每平方18元结算。原告是张世君召集来干活的,原告与张世君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与本被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损失与本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山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本被告作为发包人即使有责任,也是替代责任,本被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告的实际雇主张世君予以追偿。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张世君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世君是父子关系,原告常年在外务工。
被告力山公司与华大(镇江)水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水产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大水产公司将农产品检测中心项目1.4楼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力山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镇江新区大港中瑞生态产业园2#楼一层及四层施工图范围内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力山公司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被告力山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端建华,双方并无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以每平方33元结算,被告力山公司已与被告端建华结算完毕。
被告端建华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具体负责消防通风管道的制作和吊装,被告端建华称其将消防管道的吊装工作又分包给张世君,并由张世君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但双方无书面合同。2014年11月13日(工地开工第一天),原告在使用电钻打孔时,由于操作不当,被电钻惯性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端建华重新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原告因左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左第4、5、6、7、8、9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额面部皮肤挫伤等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6997.38元。2015年6月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及医学三期给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4-9肋骨骨折等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6997.38元由被告端建华支付,被告端建华另支付原告9000元。
原、被告因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子张世君均由被告端建华联系前往涉案工地从事消防通风管道的吊装工作,其工作的内容由被告端建华负责安排。被告端建华辩称其与张世君之间是承包关系,但双方并无书面的承包协议,被告端建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世君是按照承包方式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端建华与张世君及原告之间均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力山公司在承接涉案消防工程后,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端建华负责施工,存在选任的过失,被告力山公司及被告端建华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未在施工现场架设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共同导致了原告受伤。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存在不谨慎,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不当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本案各当事人实际经济情况、履行能力的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力山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端建华承担35%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5%的责任。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但并无固定的职业,本院确认其因伤的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6520元(163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为13738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过错责任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9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天(30元/天*12天)、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75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7061.38元,由被告力山公司赔偿66824.55元,被告端建华赔偿58471.48元,被告端建华已支付的15997.38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824.55元。
二、被告端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4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73元,由原告***负担908元,被告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被告端建华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菲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