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矿机路8号4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步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端建华。
上诉人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端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追加张世君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系受张世君所雇佣;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重。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述的第一应当追加张世君为本案的被告,虽然张世君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但在本案中,其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是一样的,被上诉人与张世君均为端建华所雇佣的施工人员,不需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且原审被告端建华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说明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判决承担的责任分配比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端建华辩称:其不认同一审判决的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力山公司承包了镇江新区中瑞(镇江)生态产业园2号楼相关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端建华具体施工,端建华因人手不够,要求张世君(***之子)召集人员帮其施工。***因此到涉案工地工作,具体的工作内容由端建华安排,工资由端建华负责发放。端建华要求***按照图纸施工,***按照图纸施工时,因图纸所标注的打孔位置和实际不符,导致***在使用电钻打孔时被电钻的惯性摔落受伤。力山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端建华存在过错,端建华与***是雇佣关系,故端建华、力山公司对***的受伤应付共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端建华、力山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8261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张世君是父子关系,***常年在外务工。
力山公司与华大(镇江)水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水产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大水产公司将农产品检测中心项目1.4楼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力山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镇江新区大港中瑞生态产业园2#楼一层及四层施工图范围内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双方同时约定,力山公司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力山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端建华,双方并无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以每平方33元结算,力山公司已与端建华结算完毕。
端建华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具体负责消防通风管道的制作和吊装,端建华称其将消防管道的吊装工作又分包给张世君,并由张世君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但双方无书面合同。2014年11月13日(工地开工第一天),***在使用电钻打孔时,由于操作不当,被电钻惯性摔下受伤。***受伤后,端建华重新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因左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左第4、5、6、7、8、9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额面部皮肤挫伤等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6997.38元。2015年6月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受伤的伤残等级及医学三期给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因外伤致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4-9肋骨骨折等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6997.38元由端建华支付,端建华另支付***9000元。
***与端建华、力山公司因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及其子张世君均由端建华联系前往涉案工地从事消防通风管道的吊装工作,其工作的内容由端建华负责安排。端建华辩称其与张世君之间是承包关系,但双方并无书面的承包协议,端建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世君是按照承包方式结算,一审法院认为端建华与张世君及***之间均属于雇佣关系。力山公司在承接涉案消防工程后,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端建华负责施工,存在选任的过失,力山公司及端建华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未在施工现场架设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共同导致了***受伤。***在高空作业时存在不谨慎,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不当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本案各当事人实际经济情况、履行能力的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力山公司承担40%的责任,端建华承担35%的责任,***自身承担25%的责任。***常年在外务工,但并无固定的职业,一审法院确认其因伤的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6520元(163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为137384元。结合***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过错责任承担,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为69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天(30元/天*12天)、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75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7061.38元,由力山公司赔偿66824.55元,端建华赔偿58471.48元,端建华已支付的15997.38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6824.55元。二、端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2474.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张世君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端建华与张世君之间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及其子张世君均由端建华联系前往涉案工地从事消防通风管道的吊装工作,其工作的内容由端建华负责安排,张世君是做工程保温材料的,而端建华是做消防的。双方并无书面的承包协议,端建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世君是按照承包方式结算,故追加张世君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判决承担的责任分配比例问题,因本案各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一定责任,基于本案各当事人实际经济情况、履行能力的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力山公司承担40%的责任、端建华承担35%的责任、***自身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力山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