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7715号 原告:***,男,2009年2月15日出生,学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理人:**(曾用名**,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驾驶员,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扬中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617507064,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文化新村114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8439750U,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35号6楼601—606室。 负责人:凌漠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扬中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2021年7月12日21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9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合计24630.88元。要求:1、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30.88元(24630.88元-18000元),合计赔偿24630.88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扬中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二、事故情况:2021年7月12日21时,被告**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戚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三路交叉路口北30米处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扬中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受害人有关情况: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3950.88元。 五、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 六、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23950.88元,有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为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0%,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以及医保用药中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17天,每天40元。 上述费用合计24630.88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2463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扬中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