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商终字第00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新村114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兴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虞兴文,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吴俊。
上诉人扬中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公司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兴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吴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09年7月1日,其与华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由***介绍华源公司与第三人吴俊相识并促成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后第三人吴俊代表华源公司与福建省第二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福电公司)签订跨越架搭建工程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华源公司亦给付第三人吴俊业务费11万元。2010年1月25日,华源公司总经理***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结欠***介绍费6万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源公司与***共同给付***居间报酬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华源公司与***共同答辩称,华源公司已将案涉跨越架搭建工程报酬全部给付了第三人吴俊。***既不是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居间人,仅是工程联系人。***要求华源公司与***共同给付居间报酬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俊述称,***和华源公司之间,与第三人和华源公司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和华源公司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第三人吴俊经其亲戚介绍获取福电公司“向上±800KV线路工程皖3B标段跨越架搭建工程”的业务信息。***从第三人吴俊处得知这一业务信息后,即介绍华源公司的副总经理***与第三人吴俊认识合作。经第三人吴俊与福电公司商谈,2009年7月3日,吴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华源公司与福电公司成功签订一份搭设跨越架分包合同,由华源公司承揽“向上±800KV线路工程皖3B标段跨越架搭建工程”。
2009年12月22日,第三人吴俊以华源公司未能给付上述搭设跨越架分包合同的业务费为由,诉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15日,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华源公司同意给付第三人吴俊11万元予以了结,当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0)扬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随后华源公司履行了付款11万元的义务。
2010年3月11日,***以华源公司和***欠其介绍费6万元为由诉讼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同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10)扬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源公司支付***6万元。***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7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民终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扬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尔后***又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撤回对华源公司和***的起诉。
在案件重审过程中,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扬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调解结案的(2010)扬商初字第1号案件提起再审。再审过程中,应华源公司申请,该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扬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0)扬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华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15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扬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该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扬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恢复(2010)扬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一审审理中,***向原审法院提供2009年7月1日其与***签订的协议一份、2009年7月4日其与华源公司以及第三人吴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一份、2010年1月2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2009年7月1日协议上约定,“2009年7月份有***介绍福建省第二电力建设公司向上±800KV线路工程皖3B标段施工项目(双方施工另签协议),有***介绍进入施工,本工程业务费为壹元壹角一个平方计算,不论是谁签订合同,只认介绍人***结算一切业务费”。2009年7月4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上载明甲方为华源公司,乙方为吴俊、***(***的名字为手写,其他系打印),双方约定乙方为福电公司向上±800KV线路工程皖3B标段施工项目跨越架搭设工程的签订者,在项目结算时,甲方应按乙方所签合同中的工程实际测量面积进行结算,按每平方米1.1元结算给乙方。2010年1月25日的欠条载明:“***欠***安徽800KV工程介绍费陆万元整”。
对于上述协议、欠条,华源公司、***主张,2009年7月1日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福电公司的跨越架搭建工程系第三人吴俊的业务,并不是***介绍的;2009年7月4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上***的签名系其自己添加上去的;2010年1月25日的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系第三人吴俊的业务,***只是在华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相识起到了一个联系人作用,并没有履行居间人的义务。第三人吴俊主张,2009年7月1日协议和2010年1月25日的欠条系***与***及华源公司之间的事情,第三人并不清楚。对于2009年7月4日有***签名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与华源公司亦签订过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但并未有***。福电公司的跨越架搭建工程系由第三人吴俊介绍的,并由其完成合同签订,与***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华源公司与福电公司签订搭设跨越架分包合同,虽然系由第三人吴俊介绍并代表华源公司商谈,而并非***,但华源公司系由***介绍才得知有关福电公司的跨越架搭建工程信息,并与第三人认识进而合作,换言之,系***为华源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人吴俊合作的机会,而事实上双方亦已成功合作与福电公司签订了跨越架搭设合同。因此,***对促成华源公司与第三人吴俊合作,起到了居间作用,华源公司理应向***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
而在***索要报酬后,***亦已于2010年1月25日向***出具了“欠***安徽800KV工程介绍费陆万元整”的欠条,该欠条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应依法认定有效。***系华源公司的副总经理,亦是经***介绍后代表华源公司与第三人吴俊合作的经办人,因此***出具的该份欠条应依法视为代表华源公司行为,对华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华源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
至于华源公司与第三人吴俊之间有关业务费报酬的纠纷,其系基于第三人吴俊介绍并促成华源公司与福电公司签订搭设跨越架分包合同,与***无关,因此华源公司和第三人吴俊之间,与华源公司和***之间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纠纷。换言之,华源公司给付第三人吴俊业务费报酬,与其给付***居间报酬,并不矛盾。而且,华源公司与第三人吴俊之间有关业务费报酬的纠纷,在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已于2010年3月15日自愿达成调解,华源公司并已履行。
审理中,***提供的由其自己添加名字的工程结算协议、以及其与***签订的“只认介绍人***结算一切业务费”的协议,与第三人吴俊介绍并促成华源公司与福电公司签订搭设跨越架分包合同的事实不符,明显损害了第三人吴俊的利益,而且华源公司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此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要求***与华源公司一同承担给付居间报酬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源公司未能按欠条中约定的6万元介绍费,及时给付***居间报酬,其行为显属不当。综合全案案情,该院酌情认定华源公司除给付***6万元居间报酬外,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居间报酬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华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吴俊两人只介绍了一笔福电公司“向上±800KV线路工程皖3B标段跨越架搭建工程”,而华源公司已经支付给吴俊11万元,***不能再向华源公司主张居间费用;2、根据2013扬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案件的事实作出的阐述,吴俊在800KV工程中起到直接作用,***的作用不大;3、华源公司从来没有承诺过要给***6万元,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1、华源公司与吴俊是直接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华源公司给付吴俊的是业务费,***促成了华源公司与吴俊直接的合作,因此华源公司应当支付***居间介绍费,这是两个法律关系;2、(2013)扬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也认定了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需另案进行诉讼,所以原审判决与该裁定并不矛盾。
原审被告***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答辩意见与华源公司一致。
原审第三人吴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华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居间费用。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介绍华源公司与吴俊相识,促成二者之间合作并进而由吴俊代表华源公司与福电公司签订并顺利履行了搭设跨越架分包合同。尽管华源公司认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不大,但是如果没有***介绍华源公司与吴俊相识进而取得与吴俊合作的机会,华源公司也就不可能与福电公司签订该工程合同。***作为华源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也是代表华源公司经办此项工程的具体经办人,其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代表华源公司所为,对华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庭审中华源公司与***的委托代理人也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华源公司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华源公司与***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华源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2、本案中,华源公司副总经理***于2010年1月25日向***出具“欠***安徽800KV工程介绍费陆万元整”的欠条。***于2010年3月11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源公司和***给付其介绍费6万元。二审庭审中,华源公司亦认为其给付吴俊的11万元中包括了应给付***的居间费用。上述情况说明,华源公司知道也认可应当向***支付居间费用的。在此情况下华源公司仍然于2010年3月15日与吴俊达成调解协议并将11万元支付给吴俊,此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与其应当向***支付6万元居间费用并不矛盾。在华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支付6万元居间费用的情况下,应当由其对自身的行为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扬中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陶 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则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