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71苏州市海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民初4871号
原告:苏州市海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丰泾村凤北荡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海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与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东公司诉称,2015年8月,被告将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农业生态园污水接入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污水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为220000元,且约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每天按照合同总价的1%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且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证明,确认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全部达到合格标准。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4月7日支付5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55587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同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海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被告同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相城区北桥农业生态园污水管工程(污水管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1、施工范围:园内污水道接通外部市政污水主管道工程;2、工期: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3、合同价款:包干价220000元(决算不调整)、增加工程量除外;4、付款方式:本工程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80000元进场费,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被告一次性付清。逾期未支付,每天按合同总价1%支付利息……。2015年9月10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及接收单位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确认北桥农业生态园污水接入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经验收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全部达到合格验收标准,竣工决算价为2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4月7日支付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工商登记材料、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海东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同发公司结欠原告海东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即2015年9月17日前付清工程款,现已逾清偿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当事人的约定,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7日,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及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同发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海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分别支付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42元,财产保全费1647元,共计人民币3989元,由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