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6027号 原告:***,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城市排水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城市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40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2860元,扣除上次诉讼后支付18600元,计94260元,被告承担80%即75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南京虎盛园艺中心的聘用人员,在本市江东路从事花卉种植项目。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月星家居门前的江东快速路绿化带种植花卉时,因路边排水窨井井盖未盖好,失足掉进排水井,致腰部受伤。原告为主张第一次手术等相关费用,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院做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承担80%责任。2019年1月14日,原告二次手术后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按照法院确定比例承担。 被告南京城市排水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经过及责任比例以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据鉴定意见书进行计算,相应赔偿标准应与上次判决一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南京虎盛园艺中心的临时人员,在本市江东中路沿线从事绿化带花卉种植工作。 2017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位于东侧绿化带种植花卉时,因绿化带水泥台旁的排水窨井没有井盖,不慎一脚踏入窨井受伤。当天,原告被同事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于同日入住江苏省泗洪县中心医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4月28日,原告行“经后路切开GSS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并于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建议休息6个月;2.术后(1、2、3、6)月复查DR,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医师指导下床活动;3.门诊随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7944.77元。原告曾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做出(2017)苏0106民初7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还需行二次手术的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该三项费用酌情暂计算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该三项费用的实际数额,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通过鉴定等方式确认,对尚未计算的损失再行主张。上述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履行判决确定义务。 2019年1月14日,原告以“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愈合GSS内固定取出术”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产生医疗费9122.6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人体损失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做出(2017)苏0106民初7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9122.61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520元(50元/天×13天×0.8=520)。 2、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外地就医情况,酌情认定400元。 3、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2017)苏0106民初7590号判决书暂定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该三项费用的实际数额,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通过鉴定等方式确认,对尚未计算的损失再行主张。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共计90日,故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90天-1800=900)、误工费为5400元(90元/天×180天-10800=5400)、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90天-6000=3000)。 4、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84960元(47200×18×0.1=84960)。 5、精神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9302.61元(9122.61+520+400+900+5400+3000+84960+5000),其中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8744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42.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317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