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7590号
原告:**英,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城市排水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曲,被告南京城市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590.73元、误工费22750元、护理费35820元,共计9567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南京虎盛园艺中心的聘用人员,在本市江东路从事花卉种植项目。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月星家居门前的江东快速路绿化带种植花卉时,因路边排水窨井井盖未盖好,失足掉进排水井,致腰部受伤。原告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江苏省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原告虽已出院,但行动困难,医嘱卧床休息并加强营养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排水窨井的管理者,因缺少井盖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六个月后还要行二次手术,故就二次手术前的相关费用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城市排水公司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江东快速路因排水窨井井盖未盖好而摔倒的事实,被告作为原告诉称的排水窨井管理者,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但原告在事件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给被告在保险理赔上造成一定的困难;2.如原告诉称的摔倒事实存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敞开的窨井井口频繁活动,未尽到注意义务致自身受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3.原告的雇主南京虎盛园艺中心对其聘用人员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教育义务,也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身和南京虎盛园艺中心各自按照比例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4月26日、28日和8月25日的现场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等书证,并申请证人南京虎盛园艺中心经营者刘某、同事杜某、韩某以及景宏园林公司员工戴小兵到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事发当天其在现场,离原告摔倒地方不远,原告摔倒后被同事扶坐在路边时,其赶过去查看和拍摄照片,并通知了总包单位的人员戴小兵,后与被告关于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交涉,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指认了现场,指认现场后被告才将窨井盖补上。证人杜某陈述其是原告的带班队长,看到了原告摔倒时的状态,且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从五月份开始就没有领过工资了。证人韩某陈述其看到了原告摔倒后的情况,也看到窨井没有井盖,工资除去生活费、车费后是每天90元。证人戴小兵陈述事发当天曾接到刘某的电话称有工人在做工地点掉进窨井里了。被告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从事发当天即4月26日的照片中可以看到原告因受伤被扶坐在路边,旁边两个相连的排水窨井有一个没有加盖井盖,且井边杂草和泥土较多,而4月28日照片中窨井的情况没有改变,8月25日的照片中窨井加盖了新的井盖,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与上述书证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英系南京虎盛园艺中心的临时人员,在本市江东中路沿线从事绿化带花卉种植工作。
2017年4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位于江东××月星家居门前××路东侧绿化带种植花卉时,因绿化带水泥台旁的排水窨井没有井盖,不慎一脚踏入窨井受伤。当天,原告被同事送至南京市××区中心医院急救,并于同日入住江苏省泗洪县中心医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4月28日,原告行“经后路切开GSS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并于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建议休息6个月;2.术后(1、2、3、6)月复查DR,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医师指导下床活动;3.门诊随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7944.77元。
2017年5月4日,南京虎盛园艺中心经营者刘某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报警,要求登记备案。
另查明,被告南京城市排水公司系事发地排水窨井的管理者。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4月26日至5月11日)27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主要用于至两家医院就诊,但未提交票据,被告认为应以票据为准。原告因需要行二次手术,现主张2017年4月26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中营养费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主张8590.73元(26433元/12个月×6.5个月×60%)、误工费按照工资90元/天和生活费800元/月主张22750元(3500元/月×6.5个月)、护理费35820元(原告丈夫一人护理,180元/天×199天),原告就此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和收入证明,被告认为三项费用数额过高,考勤表和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误工损失,故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一个月,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一个月,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排水窨井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其对于涉案窨井多日缺失井盖的情况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窨井紧邻原告施工的绿化带水泥台,且没有井盖或其他物体遮挡,原告作为在该路段施工的人员,应当已经认识到该窨井存在危险,并应尽可能避让,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27944.7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外地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50元。
3、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和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日工资9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结合出院医嘱以及原告还需行二次手术的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该三项费用酌情暂计算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该三项费用的实际数额,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通过鉴定等方式确认,对尚未计算的损失再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064.77元(27944.77元+270元+250元+1800元+6000元+10800元),其中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3765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各项损失3765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英负担86元,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辛靓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