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4民初1560号
原告:熊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陶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熊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2月5日本案继续开庭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536.8元,具体如下: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2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承担。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南京市龙蟠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扇骨营路口时,因道路上窨井盖不平整,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排水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由本院(2017)苏0104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二,本案中原告索赔项目的标准过高。
原告熊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判决书、江宁中医院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户口簿、维修发票等作为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7时28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沿南京市龙蟠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扇骨营路口附近,因道路上窨井盖坑洼不平等损坏,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排水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0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04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排水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前自行委托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排水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收入为每月6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元,共计4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每月收入,且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6000元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原告无法提交纳税依据,故被告主张应按纳税起点金额即每月3500元认定月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粮食加工,原告应对月收入提交补强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58220元认定。据此,误工费应为29110元。(3)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98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因该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未经第三方认定损失,故酌情判赔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为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酌定护理费每天5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据此,护理费认定为4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酌定营养费每天15元,营养期限为90日,据此,营养费认定为135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鉴定费2900元。在诉讼中,应被告要求,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鉴定。鉴于前后两次鉴定结论一致,故被告对第一次鉴定费用应承担70%,计203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向鉴定所实际支付)。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7934元,被告按70%的比例,应赔偿8955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95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