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5民初5429号
原告:***,男,1942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女,1946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白下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执业证号13201201010623551,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执业证号13201200310634895,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实习证号10141701110002,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排水管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排水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6964.82元(医疗费4970.82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抚养费123354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20分许,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莫愁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万科金色家园小区2号门与3号门之间路段时,车辆与局部翘起的标注有“市政公用局污2004”字样的窨井盖(该窨井盖由被告管线养护中心负责管理养护)相碰后连人带车摔倒受伤,造成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民警出警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局部翘起的窨井盖是何时翘起及何原因翘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付某被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本次事故中因被告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造成付某受伤死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16964.8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排水管理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对其管理的窨井采取定期巡查的方式确保其安全,本案中的窨井,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了巡查,未发现该窨井盖有异样,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窨井作为公用设施,具有开放性特征,管理人不可能做到时时照看来确保其不被移动、破坏,本案中的窨井盖局部翘起系案外人造成,被告不可能预见,不能因为窨井盖造成了交通事故就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公路安全通行的安保义务主要应该由公路管理单位承担,被告即使对本案中的窨井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窨井盖局部翘起造成公路路面的安全通行存在隐患,消除公路的安全隐患主要是公路管理单位的职责,由于公路安全隐患造成的事故应该由公路管理单位承担。3、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没有相应驾驶资格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对路面疏于观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受害人应该承担一半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20时20分许,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上悬挂有南京0××助力车号牌,因车辆信息与该号牌助力车不符,后该车经检验鉴定,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莫愁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科金色家园小区2号门与3号门之间路段时,车辆与局部翘起的标注有“市政公用局污2004”字样的窖井盖(该窖井盖由被告管线养护中心负责管理养护)相碰后连人带车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因事故发生后****号小型轿车车主反映倒地后的车辆疑似与其轿车发生碰撞,且该车倒地的原因疑似与“市政公用局污2004”字样的窖井盖发生了碰撞,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于2017年5月5日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号小型轿车、悬挂车牌号为“南京0××”号两轮燃油车、市政公用局窖井盖进行痕迹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2017】痕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受检车辆的碰撞痕迹,符合悬挂号牌为“南京0××”两轮踏板燃油车的底部排气管与局部翘起的市政公用局窖井盖碰撞所形成;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左侧的刮擦痕迹与悬挂号牌为“南京0××”两轮踏板燃油车不存在承痕体与造痕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2017年5月5日,交警四大队同时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号牌为“南京0××”号两轮燃油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5日出具【2017】痕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受检的悬挂号牌为“南京0××”号两轮燃油车的排量为48ml,其车辆属性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2017年5月5日,交警四大队同时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助力车号牌为“南京0××”号两轮燃油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2017】痕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悬挂南京0××助力车号牌的燃油踏板二轮车,其车前方向灯失效、车后刹车灯与方向灯失效、前罩灯可工作但照明效果不明显,其余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未见异常;2、该号牌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委托方提供的南京车管所内网平台查询的车辆信息不符。
2017年7月13日,交警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事故系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付某驾驶的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道路上铺设的标注有“市政公用局污2004”字样的局部翘起的窖井盖相碰撞后导致,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局部翘起的窖井盖是何时翘起以及何原因翘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死者付某,又名付婷,1972年10月9日生,本市常住人口,离异,未生育子女。原告***、***系死者付某的父母。付某事发当天被送往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4970.82元,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
被告提供《设施巡查部日常巡查工作规范》、第三方江苏北斗天汇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兹证明被告所属电动车车牌号为011-L44717(黄色)车辆在我公司平台上轨迹定位数据真实有效。该车辆在2017年4月24日-5月5日轨迹图及详细轨迹数据见附件,其中2017.4.29、2017.4.30、2017.5.1三日为法定节假日无巡查轨迹)及相关附件(附件载明的巡查时间均为2017年4月24日),用以证明被告作为污水设施的管养单位已经尽到了巡查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可以看出涉案的窖井盖就是由被告管理,被告提供证明及相关附件,均是2017年4月24日的数据,并非本案的事发时间5月4日,在事发前并无相应的巡查记录,恰证明了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认为两原告年龄虽都已超过70岁,但都有领取退休工资,生活费用有足够的保障,故申请法院对两原告的月退休工资进行调查。原告庭后遂补充提供了二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中原告***提供的系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其中注明原告***每月都有养老金,2017年8月份后涨到3628元/月;原告***提供的系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其中注明原告***每月都有养老金,2017年8月份后涨到3137元/月。被告对上述两份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退休工资较高,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南京排水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需承担责任,则被告应承担的比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京排水管理公司就是案涉翘起窖井的管理、养护方,从其提供的《设施巡查部日常巡查工作规范》也可以看出,被告日常的巡查工作内容包括管道外部巡视和井内部状况检查,其中管道外部状况巡视内容包括***的完好状况,如井盖有无丢失、破损、跳盖、沉降等,且其提供的巡查记录也并非事发当天。由此可见,被告作为案涉翘起窖井盖的管理方,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对付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其要求追加公路管理方作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交警四大队委托的鉴定结论,死者付某在无相应的驾驶资质的条件下,擅自驾驶机动车出行,且该机动车本身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其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案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970.82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及年龄状况,本院确认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4、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33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之精神,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两原告已经有相应的退休金,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原告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计4970.82元+803040元+50000元+33600元+800元=892410.82元,由被告南京排水管理公司赔偿892410.82元×50%=446205.41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46205.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5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371.25元(此款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