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

熊某某与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6970号
原告:熊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江苏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排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43533.15元,其中医疗费424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7时28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道路行驶沿龙蟠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扇骨营附近,因道路上的窨井盖崎岖坑洼不平,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城市排水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医院救治。2017年6月1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城市排水公司作为涉事的窨井盖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排水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责任单位指的是道路养护管理单位,而被告不是,只是窨井盖的养护单位。2、最终承担费用方面应该考虑原告是机动车,其自身有很大过错,故对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平均分担较为合适。3、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糖尿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通常为18元/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7时28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沿龙蟠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扇骨营路口附近,因道路上的窨井盖崎岖坑洼不平等损坏,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江宁中医院住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糖尿病。该院于2017年6月1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6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回家需卧床静养,伤后一周内禁止潮水;2、卧床时适当抬腿锻炼,禁止患肢负重活动;3、术后3个月每月复查;4、继续注射胰岛素治疗糖尿病,监测血糖;5、诺和灵R早16u中10u晚12u餐前半小时腹部皮下注射,来得时35u晚8点腹部皮下注射;6、不适随诊。
2017年5月28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轻便二轮摩托车是在印有“市政公用局污ZQ”字样窨井盖处摔倒致伤。
另查明,被告城市排水公司系该窨井盖的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市排水公司作为该窨井盖的管理人并没有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城市排水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42483.15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部分治疗项目是针对原告所患的糖尿病,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即167.91元+216元+412.18元=796.09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虽有部分用于治疗糖尿病,但该费用有限,应视为实施手术所必须采取的治疗措施,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对被告城市排水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483.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50元/天*21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伤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43533.15元(42483.15元+1050元),由被告城市排水公司承担30473.21元(43533.15元*7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四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47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